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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民法院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一日作出(2015)长县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初,被告人周*明知自己不符合申办高额度信用卡条件,瞒着其父周*、其母何*,以该二人的身份,通过中介唐*以伪造资信证明的方式,在中国农业**长沙县支行办得白金信用卡2张,每张透支额度10万元。被告人周*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使用该2张信用卡,共计透支184370.38元,事后其亲属偿还了部分透支款项,仍有106170.38元未予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而冒用周*的信用卡以购物、取现等方式大量透支,且肆意挥霍透支资金,数额共计99413.8元,发卡银行在2014年10月27日、11月25日予以催收,周*亲属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6日间还款12200元,截至2015年2月25日仍拖欠本金87213.8元。

2.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而冒用何*的信用卡以购物、取现等方式大量透支,且肆意挥霍透支资金,数额共计84956.58元,发卡银行在2014年6月3日、10月27日予以催收,周*亲属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6日间还款66000元,截至2015年1月27日仍拖欠本金18956.58元。

2015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周*在长沙**星城社区安置房B7栋8号内被抓获。

还查明:被告人周*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分行金穗贷记卡操作文本,证人周*、何*、唐*的证言,信用卡账户明细,消费记录详单,催收通知书催收情况登记表,催收时所拍催收过程照片,抓获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冒用他人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周*退赔中国农**限公司长沙县支行106170.38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上诉提出: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鹏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申报信用卡的相关材料、催收通知书及催收情况记录,证明上诉人周*以其父母周*、何*的身份证明向农业银行骗领了信用卡,银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3日和10月27日对以何*身份办理的信用卡进行了催收,于2014年10月27日和11月25日对以周*身份办理的信用卡进行了催收。

2、信用卡刷卡明细及长**业银行关于何*、周*信用卡透支金额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周*用以其父周*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截止2014年11月30日拖欠银行本金99413.8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6日还款12200元,截止2015年6月8日,仍拖欠银行本金87213.8元。上诉人周*用以其母何*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截止2014年11月30日拖欠信用卡本金84956.58元,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6日还款66000元,截止2015年6月8日仍拖欠银行本金18956.58元。

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系上诉人周*的父亲,其没有办理过中**银行的信用卡。2014年12月10日,中**银行长沙县支行的工作人员到其家中催款时,其才知道周*偷拿其与妻子何*的身份证办理了两张中**银行的信用卡并已透支卡内金额。

4、证人何*的证言,证明其系上诉人周*的母亲,其没有在中国**沙县支行办理过信用卡。2013年2、3月份的时候,周*拿其与丈夫周*的身份证在中国**沙县支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

5、同案人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挂靠在“汇付支付”旗下经营POS机买卖业务,办公地点是长沙市天心区添景阁A栋601。2013年2月份,一个叫“朱**”的中介要其帮忙拉业务,一张1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收13000元的成本价。正好周*2012年下半年曾找到其要办理抵押贷款,其就要周*办信用卡,并把材料交给了“朱**”。因周*年纪太小,信用卡办不下来,其就要周*用父母的身份资料来办卡。

6、到案经过,证明诉人周*于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

7、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周*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8、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周*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9、上诉人周*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年底,由于做生意亏了几十万元,缺少资金想办贷款,周*就在网上搜到一个叫唐*的中介并咨询了贷款的事。唐*说不能贷款,但是可以办10万元透支额度的信用卡。因其不符合申办农业银行白金卡的条件,周*就偷拿其父周*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去办信用卡。后来觉得10万元太少,就隐瞒办信用卡的事实,带其母何*到中介唐*的办公室,用何*的身份证申办信用卡。在办理银行卡的档案资料中,周*只提供了父母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收入和税收材料是唐*做假后放到办卡资料袋中。2013年3月,周*用其父周*身份证明办理的卡号为46×××21的信用卡下来了,唐*把卡激活,从中扣了32000元的中介费。2013年5月,周*用其母何*身份证办理的卡号为46×××34的信用卡也下来了。这两张信用卡一直在其手中,透支额度都是10万元,其父母没有参与使用这两张卡。其将卡内金额用于购买手表、车、金项链,还用于泡吧、打牌、玩电游等消费。后来由于打牌输了很多,又将车、金项链变卖用于还赌债。使用大半年后,没有什么能力偿还了,偶尔还少量的钱,到2014年7月份就被农业银行锁卡了。两张卡共计欠了13.7万余元,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上门两回进行催款,电话催收过四、五回。其之所以要申办这两张信用卡,是因为手头经济紧张,想多套一些现金在手里,用于平时日常的开支和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其提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周*系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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