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天法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6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系金融诈骗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8次;2014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至12月、2014年2月至9月获得嘉奖),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25日因思想政治考试不及格被扣1分。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执行人民币50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金融诈骗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