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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及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诈骗金额1538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盛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李**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广西籍的“老板”(基本情况不详,在逃),“老板”安排他人教会李**在银行ATM机上安装键盘、读卡器、摄像头等设备窃取储户银行卡信息,然后将窃取的信息发送给“老板”,“老板”得到信息后复制银行卡将储户卡内的存款取走。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伙同“小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携带键盘、读卡器、摄像头等设备窜至本县易俗河镇中**凤凰路支行,将上述设备安装在其中一台ATM机上。当晚,不知情的被害人刘某某(卡*为6221885520014194420)、赵某某(户名刘**、卡*为6221505530000659161)、盛某某(卡*为6221885510011653387)、郭某某(卡*为6221505530002125138)四人持银行卡在该台ATM机上进行了存取款操作。后“小子”将窃取到的刘某某、赵某某、盛某某、郭某某四人的银行卡信息发给了“老板”,“老板”用该四人银行卡信息复制银行卡并将四人卡内的153815元存款取走,被告人李**非法获利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退缴赃款36500元。被害人赵某某损失63415元;郭某某卡内被盗49914元,公安机关已经将36500元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郭某某损失13414元;盛某某损失2471.5元;刘某某损失3801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盛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银行卡及账户交易明细;ATM机插卡记录;李**指认视频说明;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作案轨迹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视频资料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他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诈骗被害人刘某某等人银行存款1538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能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给四被害人造成117315元损失,应当予以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赵某某损失63415元;郭某某损失13414元;盛某某损失2471.5元;刘某某损失380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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