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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4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廖*来到本市福田区某大厦中**银行自助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焦*取款离开后将其银行卡(卡号:62×××98)遗忘在自动柜员机内,遂继续操作该柜员机将焦*银行卡*40000元分两次转账至其本人名下的中**银行卡*(卡号:62×××32)。随后,被告人廖*逃离现场并将被害人焦*银行卡留置于自助柜员机内。当日,被告人廖*将该笔人民币40000元从其工商银行卡*转账至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卡*(卡号:62×××41)。后被告人将上述人民币40000元赃款用于个人挥霍及偿还债务。2015年6月5日,民警在本市龙岗区横岗某社区某网吧将被告人廖*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廖*的身份材料、扣押清单,涉案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查缉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焦*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廖*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无视国家法律,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属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廖*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廖*不服原判,其提出上诉理由称因发现他人遗留在柜员机内的信用卡才临时起意犯罪,也曾提出退还被害人财物,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属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廖*提出其属于临时起意犯罪,曾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廖*在拾得他人遗留在自动柜员机中的信用卡后,两次转款至其银行卡中,犯罪数额较大,其也未退还被害人财物,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数额综合量刑,量刑适当,并无不妥,其请求轻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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