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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及提审上诉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陈*向本市中信**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14)用于提现及透支消费。自2015年2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陈*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多次催缴陈*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陈*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未向银行报备,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5年8月9日,被告人陈*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62352.35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54595.45元,利息、相关费用为人民币7756.90元。2015年8月9日,被害单位受托人万某军将被告人陈*扭送至公安机关并报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上诉提出,其对原审认定其犯有信用卡诈骗没有异议,但其家人已代其偿还了所透支银行的全部款项,但由于其本人被羁押与家人联系不便致使此重要事实没有向法庭及时陈述,令原审未知悉该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31日,中信**卡中心出具谅解书,表明上诉人陈*的家人已于2015年10月31日按中信**卡中心的要求还款人民币57000元,请求本院对上诉人陈*免除或减轻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上诉人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陈*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联系其家人代其偿还了所透支银行的全部款项,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关于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1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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