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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曾用名:韦*)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刘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伙同蒋**等人(另案处理)于2005年至2012年4月期间,在广州市先后注册成立广东绿色世**理有限公司(下称绿色世纪公司)、广东邦**限公司(下称广**公司)、广东兆**限公司(下称兆晋公司),并相继在全国16个省、直辖市设立了64家分公司及24家子公司。被告人韦*伙同蒋**等人以上述公司正常业务为掩护,在未取得政府部门融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推销会员制消费、区域合作及人民币资金借款等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

被告人韦*伙同蒋**等人,以会员制消费的名义,虚构购买会员卡后,每季度可获得年利率为16%至30%的固定回报,合同期满可收回本金等事实,诱骗社会公众与广**公司签定《会员制消费合同》、《兼职租赁顾问聘用合同》等,以800至40万某不等的价格购买水晶卡、白金卡、VIP卡、“九星连珠”等会员卡,进行非法集资活动。韦*伙同蒋**等人,以出资建立并运营“邦家租赁体验店”,进行区域合作为名,虚构25%至47.5%的年收益率,保证一定期限返还本金等事实,诱骗社会公众与广**公司签定《区域合作合同》,进行非法集资活动。韦*伙同蒋**等人,虚构借款年利率为30%等事实,诱骗社会公众与兆**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进行非法集资活动。韦*伙同蒋**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欺骗手段,虚构高额回报等事实,在全国范围内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截止目前,受害的社会公众人数多达23万余人次,涉案集资金额达9953044200元。韦*于2005年6月至2012年2月间,先后在广东**公司、广**公司任业务员、代理总监、总监等职务,负责接待客户的工作,积极参与组织实施集资诈骗活动。期间通过上述手段非法获利约1246782元。

该院以当庭出示的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为依据,指控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辩解:1、我不是广**公司第二市场部经理,我仅在东山店担任过一年的代理总监,我上面还有执行总监负责,也并未在广州的天河、番禺和福建、江苏等地任职;2、我无参与广**公司的决策、操作,并非公司的高层领导;3、我在任职期间的收入大约20万某;4、我是经亲属联系后,于2013年7月22日自动到广东省河源市的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韦*实际上从事的都是一些行政管理类的工作,并无参与对公司经营方针、决策、融资等方面的工作,对公司经营期间是否存在集资诈骗毫不知情;2、韦*主观上没有集资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韦*参与了公司的注册成立、非法集资及诈骗活动,因此不构成集资诈骗罪;3、没有证据证明韦*非法获利120多万某,鉴定报告存在多处的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蒋**等人(另案处理)于2002年1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在广州市先后注册成立绿色世纪公司、广**公司、兆**司,并相继在全国16个省、直辖市设立了64家分公司及24家子公司。蒋**等人以上述公司的汽车租赁、保健品和有机食品销售等业务为掩护,在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融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采用推销会员制消费、区域合作及人民币资金借款等方法,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包括:1、绿色世纪公司、广**公司以购买会员消费卡后,每季度可获得相当于投资本金的16%至30%的固定回报,合同期满可收回本金的条件,与被害人张**、伦**等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分别签定《会员制消费合同》、《兼职租赁顾问聘用合同》等各类合同,由上述被害人以800至40万某不等的价格购买水晶卡、白金卡、VⅢ卡、“九星连珠”等会员卡,藉此吸引上述被害人进行投资。2、广**公司以出资建立并运营“邦家租赁体验店”,进行区域合作,或者由被害人出资购买汽车,可以获得相当于投资本金的25%至47.5%的投资回报,保证在一定期限返还本金为条件,与被害人谭*、雷*等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分别签定《区域合作合同》、《汽车买卖合同》,藉此吸引上述被害人进行投资。3、兆**司以年利率为30%的条件,与被害人叶*、关*等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藉此吸引上述被害人进行投资。蒋**指挥韦*以及其他同案人分别以蒋**个人实际控制的绿色世纪公司、广**公司、兆**司的名义,通过上述手段,在全国范围内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经司法会计鉴定,绿色世纪公司、广**公司、兆**司在2002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非法集资金额为9953044200元,受害的社会公众人数23万余人次。

被告人韦*于2005年6月至2011年5月间,先后在广东**公司、广**公司任业务员、代理总监等职务,负责行政管理、店面管理等工作。在任职期间,韦*非法获利776790元。2013年7月22日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期间,韦*退出违法所得1万某。

上述事实,由在庭审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广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29日对广东邦**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

2.广**公司、绿**公司、兆**司、邦家**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实广**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4日,注册资本7000万某人民币,法定代表人蒋**,股东有蒋**和康某**公司,其中蒋**出资比例为75%;绿**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4日,注册资本1000万某人民币,法定代表人蒋**,股东有蒋**和刘*乙,其中蒋**出资比例为99%;兆**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4日,注册资本1000万某人民币,法定代表人蒋**,股东有蒋**、柏*和梁**,其中蒋**出资比例为60%。

3.中国**会广东监管局出具的粤银监办函(2012)73号《关于广东邦**限公司经营资格认定意见的复函》、《关于广东兆**限公司等经营资格认定意见的复函》,证实广**公司、兆**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

4.全国被害人报案材料、投资协议、投资收据、转账记录等,证实广**公司、绿**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协议的情况,以及向客户收取投资款的情况(具体金额及人数见广东诚**鉴定所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5.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局侦查人员扣押广**公司的账册88箱及现金、车辆、电脑等物品。

6.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关于韦*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韦*于2013年7月22日向河源市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的归案经过。

7.广州市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经被告人韦*签认),证实被告人韦*的身份情况。

8.被害人梁*、许**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相关合同、变更申请书、消费卡与收据,证实在广**公司东山分店梁*共投资550万某,实际损失480万某,许**共投资93万某,实际损失66万某,以及两被害人投资时与被告人韦*接洽的情况。

9.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万*退出非法获利1万*。

10.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诚安信司法鉴定所(2012)会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列表,证实通过对邦家租赁、邦家超市、兆**司、绿**公司在2000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收付单据及事主材料等进行审计,共收取客户的投资款为995304.42万某,受害的社会公众人数23万余人次。

11.广东诚**鉴定所诚安信司法鉴定所(2014)会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列表、(2014)会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业务员提成按照人名汇总的说明、被告人韦*业绩提成表、广州地区业务员提成明细――韦*,证实广东诚**鉴定所按人名汇总业务员的提成,统计出韦*的工资、提成总金额为1246782元。

12.被告人韦*的供述:我在2005年6月应聘业务员进入广东**公司东山分公司任业务员,2011年任广东**山分公司代理总监直至2011年5月。我每个月有4000元左右的工资,工资里不含提成,这几年在东山分公司工作的收入总共大约有20万某。东山分公司的主要业务有销售保健品、有机食品、租赁业务、办理会员消费卡等,关于公司的“九星连珠卡”等VIP会员卡我听说过。据我所知,邦**司向社会融资策划宣传、制定投资项目及合同、设定公司融资方案等工作是由总公司高管完成,如蒋**、王*及其助手去做。**公司广州各分公司向社会融资拉投资客户、管理公司融资人员、管理及收取社会投资款、管理及收取社会投资款等工作由邦**司广州各分公司执行总监负责,业务经理、业务员完成,邦**司总部向广州地区各分公司派驻专职财务人员管理投资款。我在东山分公司工作的期间并未发展过客户,平时只负责管理工作,具体的经营情况我并不清楚,也不参与管理客户投资款。我在东山分公司执行总监的领导下从事一些管理型的工作,如分公司人员招聘、考勤,还要负责东山分公司店面内保健品、有机食品的销售及店员的管理、东山分公司设备的正常租赁业务。我在邦**司及其广**分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构成为:工资加考勤绩效,每月考勤绩效收入主要是考勤、东山分公司店面正常租赁业务、保健品、有机食品销售业绩。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韦*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

1、绿色世纪公司、广**公司、兆**司没有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资格,以高息、高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上的不特定对象借款或变相吸收存款,其行为属于非法集资行为。2、同案人蒋**的供述、被害人梁*、许**的陈述,均没有指证韦*在参与绿色世纪公司、广**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具有骗取客户财物的非法占有的故意,蒋**还证实绿色世纪公司、广**公司的财务由其一个人控制,其他人员无权管理财务人员以及客户的投资款。上述证据与韦*关于不参与管理客户投资款,只负责东山分公司的店面管理工作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3、以上的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均证实韦*对于款项的去向、用途均不清楚。广**公司成立后,财务制度不健全,没有完整和清晰地记录集资款的用途和去向,韦*的工作职责均不涉及收取客户的投资款,目前证据不足以证实韦*有非法占有客户投资款。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情况下,韦*参与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应该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韦*犯集资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韦*及其辩护人提出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的问题。

1、绿色世纪公司、广**公司、兆**司是经工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根据同案人蒋**关于公司的经营模式是由曹*、张**、王*、陈*、薛*等人参与制订,由蒋**决策通过的,被告人韦*的供述,证实绿色世纪公司、广**公司、兆**司进行非法集资的经营模式是以蒋**为首的公司高层管理层人员集体决定的,是单位的决策行为。2、绿色世纪公司、广**公司、兆**司从事租赁业务等和实施非法集资的活动,均是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并收取投资款,不是以蒋**或者韦*的名义实施犯罪活动。3、尽管目前证据显示绿色世纪公司、广**公司、兆**司收取的投资款最终归集到蒋**的个人账户,但是公司经营、运作所使用的资金就是蒋**个人账户内的资金,所以应该认定是公司使用个人账户经营。4、绿色世纪公司、广**公司前后有保健品和有机食品销售、实物租赁、汽车租赁等合法经营行为,在全国所非法集资的资金与用于生产、经营资金的并非明显不成比例,认定是绿色世纪公司、广**公司是为犯罪而成立的公司的证据不充分。综上,绿色世纪公司、广**公司、兆**司在本案的非法集资活动是由单位决策、以单位名义实施、且利益归单位的单位行为,不是本案被告人的个人行为,故本案应该认定是单位犯罪。被告人韦*先后担任广**公司东山分公司的业务员至代理总监,应对其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工作期间的非法集资数额负责,属于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诉机关指控韦*是个人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韦*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韦*违法所得金额的问题。

被告人韦*供述其自2005年应聘进入绿色世纪至2010年12月共获取工资和绩效收入大约20万某左右。公诉机关指控韦*的非法获利为1246782元的依据是广东诚**鉴定所出具的业绩提成表,而该表存在鉴定原始单据重复、被告人韦*的签名存疑、“X单”不属于韦*个人所得和底薪工资不应视为提成等问题,不宜直接采信。经核实,认定韦*非法获利金额为776790元。公诉机关指控韦*的非法获利数额的证据存疑,本院部分不予采纳。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韦*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

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韦*到广东省河源市的公安机关投案,与韦*的供述吻合,且韦*表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并认罪,可认定韦*具有自首情节。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作为广**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同案人蒋**的指挥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韦*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惟指控韦*犯集资诈骗罪、取得的非法获利数额以及认定本案为个人犯罪有误,本院均予以纠正。韦*在蒋**指挥下实施的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在广**公司曾作为下属分公司的总监,所起作用次要,是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韦*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韦*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韦*退出的违法所得一万元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被害人名单详见广东诚**鉴定所诚安信司法鉴定所(2012)会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三、追缴被告人韦*的违法所得766790元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韦*退赔,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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