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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鄂**初字第005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蔡**自2008年5月以来,先后在四家银行办理了8张信用卡,频繁进行透支消费、取现,至今共计拖欠欠款本金人民币107836元,均已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蔡**分别于2008年5月、2011年11月在交通银**湖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01690610648994及卡号为5218990613582633的信用卡,自2008年6月至2012年11月,多次持卡在武**百仓储连锁超市等地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其中尾号为8994的信用卡自2008年6月至2012年11月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198.89元;尾号为2633的信用卡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764.66元。经交通银行派员自2013年1月起多次电话、上门、信函催收,并于2014年向武汉**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获胜诉,至今仍未归还。

2、被告人蔡**分别于2008年10月、2009年3月在中国建设**湖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324585012471569及卡号为6221662200788260的信用卡,自2008年10月至2012年8月,多次持卡在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等地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其中尾号为1569的信用卡自2008年10月至2012年8月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156.55元;尾号为8260的信用卡自2009年6月至2012年8月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691.23元。经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自2013年2月起多次电话催收后,至今仍未归还。

3、被告人蔡**分别于2008年5月、2008年10月、2010年5月在中国**汉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62522813165933、卡号为6226580002171888及卡号为5431590200870051的信用卡,自2008年6月至2012年8月,多次持卡在武汉**超市等地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其中尾号为5933的信用卡自2008年6月至2012年7月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2154.57元;尾号为1888的信用卡自2008年10月至2012年8月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450.66元;尾号为0051的信用卡自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907.59元。经光大银行工作人员自2014年1月起多次电话催收后,至今仍未归还。

4、被告人蔡**于2009年7月在中国农业**汉金穗支行申请办理了1张卡号为6228370033973694的信用卡,多次持卡在武**百仓储连锁超市等地进行透支消费、取现,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6月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511.85元。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自2013年4月起多次电话催收后,至今仍未归还。

被告人蔡**于2014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014年9月5日1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报案人提供的线索,在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门口将被告人蔡**抓获。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蔡**的到案情况。

2、被害单位交通银**湖北省分行的报案材料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的陈述、信用卡开户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单。被害单位于2014年9月4日向公安机关提交报案申请书。鲍**陈述:“2008年5月25日蔡**在交通银行申请信用卡后,于同年6月6日开通使用,卡号为5201690610648994,该卡在2012年8月9日最后一次消费后一直拖延至今未还,截至我们接受委托的2014年6月18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198.89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人民币7148.93元,合计欠款人民币21347.82元。2011年11月21日蔡**又在交通银行申请一张信用卡,同年12月3日开通使用,卡号为5218990613582633,截至2014年6月18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8764.66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人民币9172.98元,合计人民币27937.64元。在我们接受委托之前,银行一直在对蔡**进行催收。我们接受委托后,多次打电话,她总是称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我们也多次上门去找过她,但是没有见到本人。”被害单位提供的信用卡开户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印证上述报案材料。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蔡**的两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2963.5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事实。

3、交**行催收记录表。交**行委托的人员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止,多次采取电话、上门、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蔡**催收欠款。被告人或电话无人接听,或通话后称“现在困难,没有钱”;上门催收时或无人,或不配合。住址动迁后,不告诉银行人员新的地址。上述证据,证明交**行对被告人蔡**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没有结果的事实。

4、被害单位中国建设**湖北省分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开户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单。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称:“蔡**在建行申办龙卡信用卡二张,卡号为5324585012471569、6221662200788260,开户日期分别为2008年10月14日、2009年4月22日。自开户后至2012年8月,蔡**多次持卡在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等地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4年9月23日,尾数为1569的信用卡累计拖欠透支本金人民币5156.55元,尾数为8260的信用卡累计拖欠透支本金人民币11691.23元。”被害单位提供的信用卡开户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印证上述报案材料。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蔡**的二张建设银行信用卡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847.78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事实。

5、建设银行催收记录表。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3月止,建设银行委托的人员多次通过打电话、上门等方式对被告人蔡**进行催收,被告人的电话或无人接听,或者接听后称“没有钱,想怎么样就怎么样”。其地址动迁后,未通知银行人员。上述证据,证明建设银行对被告人蔡**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没有结果的事实。

6、被害单位中国**汉分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开户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单。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称:“蔡**于2008年4月27日到光**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4062522813165933,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截至2014年9月26日累计拖欠透支本金人民币22154.57元;卡号为5431590200870051的信用卡,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截至2014年9月26日,累计拖欠透支本金人民币10907.59元;卡号为6226580002171888的信用卡,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截至2014年9月26日,累计拖欠透支本金人民币16450.66元。蔡**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被害单位提供的信用卡开户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单等书证印证上述报案材料。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蔡**的三张光**行信用卡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9512.82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事实。

7、被害单位中国农业**汉金穗支行的报案材料、账户信息明细表、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单。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称:“蔡**的农行信用卡卡号为6228370033973694,开户日期为2009年9月3日,开户时的信用额度为6000元。蔡**的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8511.85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为人民币4724.52元。蔡**在欠款期间,银行人员多次电话、信函、上门催收,蔡**仍不还款。”被害单位提供的账户信息明细表、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单等书证印证上述报案材料。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蔡**的农行信用卡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511.85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事实。

8、被告人蔡**的供述。蔡**在公安机关供述:“好像是2007年还是2008年,我办理了二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到2012年时我经济能力不行了。因为2010年搬家到黄陂,收不到银行账单,欠多少钱不清楚。交通银行打过很多次电话催收,还到我黄陂的家中上门找过我,我的答复是我没有钱还,工作期间手受伤了,没做事了没有经济来源。光**行办理了三张信用卡,欠差不多6万元。2012年我无力偿还后,光**行就一直向我催收。我还拖欠农行、建行、招行、浦*、广发、中信等几家银行的钱。欠农行的钱不记得了,信用额度是6000元。到现在每家银行的信用额度应该都被我刷满了,大概加起来本金总共22万左右。这些信用卡我都用于平时的购物,有时候会取现过生活,后来由于工作原因就还不上钱了,一直拖欠到现在。”上述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蔡**拖欠多家银行信用卡透支本息,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事实。

9、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三初字第01174-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蔡**偿还拖欠交通银行信用卡的本息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蔡**在办理了多家银行信用卡后的使用过程中,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1078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蔡**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蔡**拖欠的交通银**湖北省分行欠款本金人民币32963.55元、中国建设**湖北省分行欠款本金人民币16847.78元、中国光**行欠款本金人民币49512.82元、中国农业**汉金穗支行的欠款本金人民币8511.85元,均予以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蔡**的上诉理由:其透支后没有还款是因为手受伤,没有了经济来源,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以来,上诉人蔡**先后在交通银**湖北省分行、中国建设**湖北省分行、中国**汉分行、中国农业**汉金穗支行办理了8张信用卡,频繁进行取现及透支消费,至2014年9月,上诉人蔡**透支交通银**湖北省分行本金人民币32963.55元、中国建设**湖北省分行本金人民币16847.78元、中国**汉分行本金人民币49512.82元、中国农业**汉金穗支行本金人民币8511.85元,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783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上诉人蔡**拒不偿还欠款。2014年9月5日,上诉人蔡**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蔡**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蔡**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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