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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公二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李*于2013年5月31日在中国邮政储**阳市赫山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110013628748的信用卡,该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并与被告人李*的邮政储蓄卡绑定(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0985610004446096)。被告人李*于2015年2月份陆续透支本金共计99371.39元,至报案时止该卡透支本息共计112532.85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经中国邮政储**阳市赫山支行多次催收,李*于2015年5月25日委托朋友龙凤连往邮政储蓄卡里存入13万元用于还信用卡透支额。因信用卡还款日未到,2015年5月25日,银行只自动扣除了19998.44元的其他贷款。2015年5月26日龙凤连将邮政储蓄卡里剩余的11万元取出。直至李*被抓获归案,信用卡所透支的99371.39元一直没有偿还。案发后,该卡所透支的本息116350元已经由李*家属如数归还。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从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来看,被告人李*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第二,从银行催收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来看,银行的催收不符合法律上关于“两次催收”的规定;第三,从法律适用来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关于恶意透支的规定,应同时符合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这三个构成要件,李*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要件,故李*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于2013年5月31日在中国邮政储**阳市赫山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110013628748的信用卡,该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并与被告人李*的邮政储蓄卡绑定(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0985610004446096)。被告人李*于2015年2月份陆续透支本金共计99271.39元,至报案时止该卡透支本息共计112532.85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经中国邮政储**阳市赫山支行多次催收,李*于2015年5月25日委托朋友龙凤连往邮政储蓄卡里存入13万元用于还信用卡透支额。因信用卡还款日未到,2015年5月25日,银行只自动扣除了19998.44元的其他贷款。2015年5月26日龙凤连将邮政储蓄卡里剩余的11万元取出。直至李*被抓获归案,信用卡所透支的99271.39元一直没有偿还。案发后,该卡所透支的本息116350元已经由李*家属如数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夏*的证言,证明她是邮政储蓄银行赫**行的工作人员,李*于2013年4月27日在邮政储蓄银行赫**行填写申请表,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28110013628748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李*申请信用卡时提供了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其名下的“益阳市**店有限公司”的资料信息等资产信息资料,因李*提供的资料较齐全,他的信用卡于2013年5月31日获得批准并发放。李*的信用卡已透支本息112532.85元,其中透支本金99271.39元。李*的信用卡已逾期五个月。邮**总行和支行的工作人员均多次对李*进行催收,总行的工作人员从2015年3月份开始多次打电话催收,支行包括她在内的工作人员均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向李*催收,他都没有回应。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份去其北美阳光城的住址与“益阳**务大酒店”上门催收,均未找到其本人。2015年5月25日,一名龙姓女子来到赫**行咨询有关李*信用卡还款事项,龙*称李*要其往邮**行储蓄卡上存入13万元用于归还信用卡,李*承诺第二天便能将钱取出来还给龙*,她听到这个情况,为了防止龙*被骗,便告诉龙*李*的信用卡已经被冻结(一次性结清后止付),存入后无法将钱取出。2015年5月25日下午,邮**行的李*和给她打电话告知李*卡内已存入13万元,但李*的储蓄卡还款日是每月1号,必须到还款日系统才会自动扣款还款,他们银行不能自行操作随意扣款。至6月份,李*的储蓄卡没有扣款,即李*没有还款。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她是益阳市**赫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她于2015年4月份去到李*名下的“紫东阁商务酒店”上门催收,当时酒店已经关门。之后,邮政银行的工作人员也到过李*位于北美阳光城的家里,也没有找到他。

3、证人龙某连的证言,证明她与被告人李*是朋友关系,李*于2015年5月24日下午对她说自己的信用卡欠款未还,希望她借13万元给他用于归还信用卡的欠款,他的信用卡是跟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绑定的,可以直接将钱打到他邮政银行储蓄卡上还款,且李*将他的邮政银行储蓄卡给了她。2015年5月25日,她向朋友借了13万元,通过朋友的建行银行卡将13万元转入到李*的邮政银行储蓄卡。之后,她来到邮政银行赫山支行,找到一位姓夏的经理,讲她是来帮李*还信用卡欠款的,已经将13万元存入李*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内,但钱是向朋友借的,在还款之后,能否将钱立即刷出来。夏经理回答道李*的欠款要到还款日才能在李*的储蓄卡内自行扣款还款,且李*的信用卡已经冻结,还款后是刷不出来的。得知该情况后,她称先将钱取出,到还款日时再还款。于是她去柜台用李*的储蓄卡将钱取出,扣掉其他贷款2万元,还剩11万元,她便将这11万元取出了。

4、证人李*和的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5月24日向李*当面催款,要求李*立即还清邮政银行的贷款以及信用卡欠款,否则银行会采取报案的措施。2015年5月25日下午,李*给他打电话称已存入13万元至邮政银行储蓄卡,他当时就将这个情况告诉了赫山支行的夏行长。因李*的信用卡还款日是每月的1号,李存钱时还没有到还款日,银行的系统要到还款日才能将李*储蓄卡里的钱扣款至信用卡还款,但是如果李*将该笔款项存入信用卡则是可以直接还款的。

5、涉案信用卡照片,证明李*在中国**银行开办的卡号为6228110013628748的信用卡的基本情况。

6、申请表、推荐表,证明被告人李*于2013年4月27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信用卡的情况。

7、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行驶证复印件、益阳市**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证明李*申请办理卡号为6228110013628748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时的资产信息情况。

8、催收记录,证明中国**银行自2015年3月至6月对李*多次进行催收的情况。

9、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卡号为6228110013628748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自2014年5月份至2015年7月份的交易明细情况。

10、汇款收据,证明李*家属于2015年8月1日转账116350元汇入李*卡号为6228110013628748的信用卡。

11、抓获经过,证明李*于2015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2、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对李*从轻处罚的函,证明中国**银行认为李*还款态度积极,申请对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从轻处罚。

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李*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益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因吸毒于2015年8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1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的基本身份信息。

16、储蓄卡交易明细,证明李*所有的卡号为6210985610004446096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在2015年5月25日由他行转账汇入130000元,系统自动扣款19998.44元,2015年5月26日分两次共取出11万元。

17、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李*称他于2013年5月份在益阳**赫山支行办了一张卡号为6228110013628748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2015年之前他的信用卡使用记录都很好,但到了2014年他做生意亏了钱,2015年2月份,他提取2000元现金、通过刷卡消费47600元、11860元、38000元,共透支99000多元。2015年3月下旬银行工作人员开始催款,给他发过短信、打过电话,还去过他家里和他开的紫东阁酒店没有找到他,每个月邮政银行的工作人员都会向他催款,但他因债务缠身没有钱归还欠款。2015年5月20日左右,他委托朋友龙*连还信用卡欠款,要龙*连给他的邮政储蓄卡内存入13万元,她当天就给他打电话称已存入13万元至与李*信用卡绑定的储蓄卡内,过了两天,龙*连又打电话称存入的13万元只扣了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在2015年2月份陆续用其卡号为6228110013628748的邮政银行信用卡透支99271.39元,从2015年3月份开始,邮政银行工作人员陆续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对其进行催收,但被告人李*以不接电话、别人代接电话、不回短信等方式逃避银行的催收,致使银行工作人员无法联系到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李*委托朋友龙*连通过他行转账汇入13万元至与其卡号为6228110013628748的邮政银行信用卡绑定的卡号为6210985610004446096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内,因李*的信用卡还款日是每月的1号,系统仅自动扣除19998.44元的其他贷款而未扣除信用卡的还款。次日,龙*连将剩余的11万元取出并电话告知被告人李*存入他储蓄卡内的13万元只扣除了2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夏*、龙*连、张**的证言,储蓄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亦有供述在卷,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李*在申请中**银行储蓄卡时,亲自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故李*应当知道中**银行信用卡还款的相关规则,其朋友龙*连在还款日未到期前将钱存入储蓄卡又于次日取出的行为不构成一次有效的还款行为,李*在明知还款未成功的情况下,并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恶意透支”的相关规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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