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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及提审上诉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4日,被告人李*在中信**卡中心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0×××52),并从2013年6月7日开始进行透支消费及套现,把套现出来的钱用于做生意及赌博。被告人李*于2014年6月11日最后还款人民币5000元后再未偿还过透支款,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银行多次催收未果。经查,被告人李*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757.16元。2015年7月29日,中信**卡中心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李*扭送至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行提交的委托书、报案材料、开户资料、对账单、催收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2.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由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上诉提出,对原审判决的罪名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审在认定事实上有误,其因做生意经营不善欠下债务,在没能力偿还的情况下透支了信用卡资金,但没有将所透支的信用卡资金用于赌博,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罚并免除罚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李*在侦查机关及原审庭审中对恶意透支信用卡并将套现出来的钱用于做生意及赌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量刑,有关量刑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关于轻判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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