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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海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海向本市××**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此后,张*海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持卡大量套现透支消费。自2013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张*海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员工多次催缴,其仍拒不还款。在此期间,张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未向银行报备、同时拒接银行催款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海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56606.69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37366.35元。2014年10月24日,被害单位受托人杨*将张*海扭送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海还使用同样方式恶意透支了×**行、×**行、×**行的信用卡欠款。其中×**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为57728.19元、利息为16281.33元、其他费用为10441.67元;×**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为74387.64元、利息6765.34元、滞纳金21252.05元;×**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为49945.77元、利息为12075.79元、滞纳金7238.4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宣判后,张*海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透支信用卡后多次与银行协商,且曾去过派出所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张**接到×**行工作人员电话,约其处理信用卡欠款事宜,张**于当日18时30分主动来到×**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与×**行工作人员商谈,后因商谈不成,×**行工作人员将其扭送至×**出所。该事实有×**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上诉人张**经银行通知,主动到银行并与银行协商信用卡还款事宜,后因协商不成,明知银行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时无拒捕行为,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并可予以减轻处罚。故对张**提出相关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张**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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