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叶*去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华路的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办理业务时,发现被害人范*遗失在该柜员机内的卡号为62×××22的银行卡,于是冒用被害人的身份连续六次按取款键,共提取现金人民币15200元,并将部分赃款存入自己的银行卡。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叶*的银行卡上缴回赃款人民币102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叶*朋友代为退还被害人范*人民币5000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叶*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的陈述,证人郑*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流水帐,视频截图,收条,被告人叶*取赃款退赃说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表,材料说明,视频资料、视频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人民币1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叶*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中**银行龙卡通一张(卡号62×××70),发还被告人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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