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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集资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陈**,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对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11月8日,王*(另案处理)在广州市注册成立亿×公司,由其本人任职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王*在深圳市注册成立亿×深圳分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金中环商务大厦2××1、2××2房。当月,被告人陈**在广州市委托他人伪造了一张姓名为“梁*全”的身份证,并以“梁*全”的名义入职亿×深圳分公司,任*×深圳分公司总经理。

王*及被告人陈**等人以公司发展需要资金为由,虚构公司投资前景,安排工作人员以亿×深圳分公司的名义通过电话宣传、派发宣传单、组织短途旅游、聚餐等方式,在深圳市招揽、引诱中老年人与亿**司签订借款合同,许诺月息2%的回报,向公众吸收资金。2013年6月5日,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珠海市公安机关抓获,而被告人陈**等人则仍然继续以亿**司的名义向公众集资,骗取资金。经查,截至2013年10月,被告人陈**使用诈骗方法向50名群众非法集资,金额共约为人民币110万元。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陈**在广州市天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伪造的姓名为“梁*全”的居民身份证亦被缴获。

另经庭外核实,2014年12月11日,王*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物证:伪造的身份证一张和手机两部。

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清单,被害人提供的报案材料、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涉案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涉案人员王*、周*等人的银行账户开户记录及交易明细,涉案人员陶**、陈**等人的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起诉书、追加起诉书、居留证、逮捕证等,情况说明,亿×深圳分公司报案人一览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梁*、徐*、周*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邓*、孙*、杨*的陈述。

5、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

6、证人、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一、对于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王*及亿×深圳分公司财务周*证实投资款或以现金形式向王*本人交付,或转账到其个人账户,投资回报利率由王*一人决定,亿×公司公章由王*保管。亿×公司没有债权,没有固定资产,只有债务。中山市三乡镇××工业区××街7号厂房所有人徐*证实,该厂房一到五楼租给王*后,只交了两个月房租就开始拖欠,里面的厂房没有装修,没有任何生产设备,更没有生产活动,只是在2012年5月份搞了个庆典活动。亿×深圳分公司财务周*证实,公司的主要业务是游说老年人投资,在深圳没有生产、销售过热水器。综合以上证据可知,王*成立亿×公司及亿×深圳分公司后,并未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仅仅是以对公司进行投资的形式取得被害人信任从而收取被害人投资款项,系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以个人犯罪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二、对于本案定性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集资诈骗的问题。经查,《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及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王*伙同被告人陈**等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而是主要用于派发高息、组织旅游、聚餐及个人挥霍,其等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对此问题,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对王*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刑罚亦阐明了此观点,不存在被告人陈**及辩护人所说对同案人定性不同的矛盾。

另外,被告人陈**作为亿×**分公司的总经理,主管业务,但却未将公司业务团队的主要工作放在实体产品的生产、销售上,而在明知公司并无实体产品的生产、销售(或是数量极少)的情况下,按王*的要求全力拉客户对公司进行投资,并以客户投资款的高额分成作为工资收入来源及支付客户高额利息、进行公司运作等费用,与正常公司经营模式明显不符。且被告人陈**还以“梁*全”的假名入职亿×公司,向多名被害人谎称有政法关系,以可以帮助他们追讨其他投资款为由要求被害人追加投资,而被告人陈**承认并未帮被害人进行过追讨,在其离开亿×深圳分公司后还丢弃了原使用的手机号码,使被害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综上,可以推知被告人陈**在主观上明知亿×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系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而积极参与其中。被告人陈**及其一审辩护人辩称其没有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在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中,犯意的提起、犯罪方法的设计、公司的架构、参与人员的安排、赃款的控制支配等均是由王*组织、策划、实施的,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在王*等人的安排下,在亿×深圳分公司担任总经理,主要负责深圳地区的非法集资业务,通过对客户投资款提成的方法获取非法利益,相对于王*而言,被告人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在深圳地区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是积极的直接实施者,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从严把握。

四、对于被告人陈**是否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问题。被告人陈**曾供述称其入职亿×公司后,经过培训,其就觉得亿×公司员工说话很神秘,其就没有报真实姓名,而是使用了“梁*全”的假名,随后其找人做了一张“梁*全”的假身份证;当庭,被告人陈**辩称是亿×深圳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刘**要求其办理假身份证入职的,其就提供了本人照片,找人做了假身份证。被告人陈**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事实存在,其本人亦无异议,但根据陈**本人的上述供述和辩解,可以推知陈**在入职时即对亿×深圳分公司具体运营的合法性产生了怀疑,从而使用假身份证入职,有对之后的集资诈骗行为规避法律责任之嫌,属于犯罪的手段行为,成立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1、涉案的借款行为应属公司行为,故而本案应确认系属单位犯罪;2、其并非涉案公司的法人代表及高级主管,没参与任何借款业务,没接收过任何资金,无占有行为;涉案的借款已用于生产经营;3、本案应该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非集资诈骗,其与主观非法占有故意和客观诈骗行为;4、原审对王*涉嫌集资诈骗罪的判决是否生效未予查清。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未提出对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实质性意义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附案证据已充分证实亿×公司及亿×深圳分公司所收取投资款项或以现金形式或以转账形式向王*本人交付。而亿×公司租赁的中山市三乡镇××工业区××街7号厂房亦只交了两个月房租就开始拖欠,厂房里面没有装修,没有任何生产设备,更没有生产活动。亿×深圳分公司的业务则是游说老年人投资,在深圳没有生产、销售过热水器。因此,上诉人陈**所称涉案借款已用于生产经营的辩解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案情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诉人陈**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2、如前所述,亿×公司未有任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仅仅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投资款项,因而,应认定亿×公司系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所以依法不能认定本案系属单位犯罪,而应以个人犯罪定性归责。3、关于本案罪名的认定,原审判决已经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别予以阐明,本院不再赘述,对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4、附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陈**确实并非涉案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在案众多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叙述共同证实陈**系亿×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且直接参与借款业务。在面对亿×公司并无实际产品生产和有效销售的情况下,仍捏造事实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继而骗得被害人对亿×公司进行投资,并以客户投资款的高额分成作为工资收入来源及支付客户的高额利息、进行公司运作等费用,上述种种行为均与正常公司应有的正常经营方式相悖。故,附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陈**在主观上对亿×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系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一事存在明知,且其还积极参与其中,因此,应以集资诈骗罪对上诉人陈**予以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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