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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被告人柯*在中国**名分行办理一张额度为2万元的个人信用卡。柯*使用该信用卡从2014年4月10日至4月15日期间透支本金人民币19890.47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告,柯*至今未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期限已超三个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超过三个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年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有自首的行为,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人柯*向中国**名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并提供了临时身份证和丰田汽车行驶证(车牌号:粤KKH077)复印件,2014年2月25日,中国**名分行向柯*发放一张额度为2万元的个人信用卡。柯*使用该信用卡从2014年4月10日至4月15日期间透支本金人民币19890.47元全部用于消费,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告,柯*至今未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期限已超三个月。后柯*为逃避发卡银行的催收,变更手机号码,使发卡银行无法与其联系。2014年12月10日,中国**名分行委托该行工作人员丁*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报案,同日,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传唤柯*到案接受讯问,当日,柯*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用卡流水帐、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说明、中国**名分行证明、审讯视频资料、证人丁*的证言、被告人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19890.47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期限超过三个月,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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