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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向交通**市分行申领一张“银联苏宁信用卡金卡”(卡*为XXXXX,授信额度为20000元人民币)。从2013年11月9日起,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无力偿还欠款而持续恶意透支前述信用卡,致使该信用卡合计透支19961.15元,所欠利息及费用合计为4906.05元,共计欠款24867.2元。经多次向张催收欠款未果,且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交通银行遂委托高*(广东)**莞分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张某某的家属代其向银行偿还案涉欠款。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过发卡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欠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向银行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另,考虑到被告人已认罪悔罪,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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