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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向中国银**中山分行申办卡号为6227524492XXXXXX的信用卡。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利用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37485.9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要未还,并改变联系方式逃匿。

2015年2月9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新华路17号七彩商务酒店8514房内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卢某某已退赔中国银行**行本金利息等共计人民币6989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中山分行员工黄*先的陈述、授权委托书、报案报告、南宁市公安局兴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中**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汇款付款通知书、还款证明、被告人卢某某的手机号码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人廖**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家属已代其向被害单位归还所拖欠的款项,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卢某某所提家庭需要其照顾的意见,因家庭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故被告人卢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卢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卢某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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