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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黄某某向中国**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卡*为6221662144XXXXXX,后补办卡*为6221662144XXXXXX)进行透支使用。2014年1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持上述信用卡在广州市公园前地铁站附近一商铺以虚拟租车业务交易的方式,刷POS机套取现金人民币267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2014年7月7日上午10时57分许,接报的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小榄镇红山路红山网吧内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破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已向建设银行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4046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建设**中山市分行员工孔*清的陈述、授权委托书、报案报告、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菊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中**银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还款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在中**银行、中**银行、中**银行、招商银行、中**行、交**行的账户个人存款明细及交易清单、被告人黄某某的工资证明及车辆信息资料、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向被害单位归还所拖欠的款项,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某所提其为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黄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黄某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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