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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月7日,被告人张*向中国**莞分行申办一张万事达沃尔玛信用卡(卡号:5288),用于消费及套现。截止2012年7月30日,张*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4664.6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张*仍拒不归还并且变更联系方式及地址以躲避银行追款。2014年10月30日8时许,中国**莞分行报案,民警经侦查于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将张*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员工桂涛的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行信用卡申请表等材料,交**行催收台账,张*交**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张*卡号为6246的交易清单,交**行东莞分行营业执照等材料及委托书,侦查说明,证人宋*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张*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张*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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