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24日17时,被告人柳*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处取钱,排在其前面的被害人周*将一张卡号为62×××81的邮政银行卡遗留在柜员机内。柳*见到后遂起歹念,将该卡内5000元取出据为己有。案发后,被骗5000元及银行卡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物证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到案经过,撤案申请书,谅解书,诊断证明,病历等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周*的陈述,被告人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柳*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柳*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柳*已退还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刑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