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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

2013年8月4日至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通过刷卡套现的方式透支使用其以王*志名义向中国民生**中山分行申领的信用卡(卡*为6226230091XXXXXX),后超过规定期限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并于2013年12月2日逃匿,逃避发卡银行催收。截至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张**仍拖欠本金人民币75600元,拖欠滞纳金、手续费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6063.07元。2014年9月9日,王*志已向被害单位结清所欠的款项111218.35元。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在经营中山市**璃工艺厂和中山**有限公司过程中,拖欠覃某环等40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301340元。同年12月2日,被告人张**在未支付上述工人工资的情况下逃匿。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凤分局于2013年12月6日、9日在中山市**璃工艺厂、中山**有限公司门口张贴劳动监察指令,并于2013年12月11日、16日在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页上发布劳动监察指令,责令被告人张**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人张**仍拒不支付。案发后,被告人张**所承租的厂房的出租人兰*已代为垫付中山市**璃工艺厂、中山**有限公司拖欠的上述工人工资的66.37%共计人民币199999.358元。

2014年8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因其他事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被发现为网上在逃人员,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李**、高某钞、容*群、邱**、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喻**的陈述、被害单位中国民生**中山分行员工王**的陈述、厦门市公安局新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寄押情况证明、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公告、相关材料送达照片及网页公告、中山市**璃工艺厂、中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料、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垫支工资协议书、签收工资明细表等资料、号码为1867640XXXX、1894889XXXX、1802836XXXX的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中山市**璃工艺厂、中山**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张**及王某素、中山**工艺厂、中山**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被害单位中**银行提供的报案申请、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对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人孙*远提供的购房合同、印章复印件、结清证明、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兰*、孙*远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又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在判决宣告前犯信用卡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总和刑期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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