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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中国**分行申办了卡号为5257464473XXXXXX的信用卡,后肆意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12月11日始,中国**分行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催收欠款,被告人李某某拒不还款。截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29999.71元。破案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全额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款项。

2014年11月7日晚上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升镇二月花酒店313房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分行员工黄*先的陈述、授权委托书、报案报告、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小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中国**分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复印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还款记录、广发**分行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报案申请、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还款证明、广发**分行员工黄*莹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妻子的房地产及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李某某家属提供的转账还款记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已向被害单位归还所拖欠的款项,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透支款项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及疾病治疗、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偿还被害单位所拖欠款项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李**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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