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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中山**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梁**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密谋到中山市汽车总站实施诈骗,并由杨某某寻找作案目标,由被告人梁**与诈骗对象见面并实施诈骗。当日下午1时许,被害人曾某某在上述车站附近公交车站候车,杨某某冒充公交车司机为曾指路,并让曾拨打其同学的电话核实。电话接通后,杨某某接听电话之后对曾说,该同学的一位朋友在马路对面的水牛城里拿货,让曾电话联系该朋友跟车。杨某某帮曾拨打被告人梁**的电话。稍后,被告人梁**与曾见面,以借用手机、进货资金不足为由骗得曾的魅族牌MX2型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及密码并取走人民币4522.5元(含手续费22.5元),后携赃逃离。

同年12月4日,被告人梁**伙同*某某在中山市汽车总站以相同的方法对李*、李*甲实施诈骗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附近抓获被告人梁**,并在被告人梁**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7450元。

二、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梁*泳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到广东省江门市新汽车总站实施诈骗,并由被告人梁*泳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当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李*乙在上述车站附近公交车站候车,被告人梁*泳冒充公交车司机以公交线路变更为由,让李**其父亲的电话核实。电话接通后,被告人梁*泳接听电话之后对李*乙说,其父亲让其拨打电话联系一朋友。稍后,上述男子在电话中谎称是李*乙父亲的朋友,可以开车送李回家,并与李见面后以借用手机、进货资金不足为由骗得李的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农业银行卡1张及密码并取走人民币1504元(包含手续费4元),后携赃逃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曾某某、李**的陈述,证人黄文武、李*、李*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烟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现场照片及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手机短信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截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流水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梁**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诈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梁**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一宗信用卡诈骗的罪行,对该宗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家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缴获的现金人民币7450元,发还被害人李*乙人民币1504元,发还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4522.5元,其余1423.5元依照被害人李*乙、曾某某被骗手机的价值,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李*乙人民币808元,发还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615.5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梁**共同犯罪所得的财产,发还本案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梁**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宗信用卡诈骗犯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梁**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梁**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一宗信用卡诈骗犯罪,对该宗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梁**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宗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意见,经查,本案第一宗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手法与第二宗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手法完全相同,且第二宗信用卡诈骗的被害人李*乙在梁**归案以前对梁**外貌特征的描述与梁**的实际情况相符,并在梁**归案以后能够通过混杂辨认明确指证梁**就是实施第二宗信用卡诈骗的其中一名男子。同时,被害人李*乙的陈述能与现场照片、方位图、手机短信照片、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流水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梁**实施了第二宗信用卡诈骗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考虑上诉人梁**的犯罪情节及多次接受司法机关处罚后仍不悔改的表现,原判量刑适当,梁**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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