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艾*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艾*在中国**名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2013年6月,经艾*申请后,银行给予该卡40万元的临时信用额度。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艾*共刷卡消费387310元,并办理分期还款业务。后艾*并没有履行分期还款协议,2013年9月15日开始违约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止2015年3月1日,艾*尚欠本金366757.1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有自首的行为,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因投资失败而无能力偿还,其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艾*在中国**名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是12000元。2013年6月13日,艾*因经营一家酒楼需要大量资金周转,便向中国**名分行提供市区有两套住房的房产证复印件,向该行申请给予该卡40万元的临时信用额度。艾*的申请获批后,从2013年9月15日开始违约透支,截至2014年10月25日,艾*尚欠发卡行分期还款本金123130元,透支本金243627.16元。两项合计366757.16元。艾*办理分期还款业务违约透支后,发卡行对艾*进行多次电话、信函和上门催收,艾*仍未归还,期限超过三个月。2014年11月25日,艾*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艾*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2、户籍资料,证实艾*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记录登记情况,证实艾**劣迹。

4、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6月,被告人艾*在中国**名分行申领信用额度为12000元的牡丹贷记卡一张,同年6月,艾*又向该该行申请40万元的临时信用额度,用于办理消费分期还款业务。但艾*并没有履行分期还款协议,并于2013年9月15日开始违约透支,截至2014年10月25日,艾*尚欠中国**名分行的还款本金123130元,透支本金合计:243627.16元,透支利息23381.25元,滞纳金5862.01元,实际诈骗本金366757.16元。后经该行的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艾*催收,但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延不还,并逃避该行对其的追索,期限已超过三个月。

5、报案授权委托书,证实中国**名分行委托该行工作人员柯*向公安机关报案办理持卡人艾*涉嫌信用卡诈骗事宜。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中国**名分行的工作人员柯*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艾*的账户信息、历史账单、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表等报案材料。

7、中国**名分行对账单,证实被告人艾*透支消费的详细情况。

8、催收记录,证实中国**名分行的工作人员从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人艾*进行电话、短信催收还款情况。

9、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艾*向中国**名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经过。

10、资产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艾*向中国**名分行申领40万元临时信用额度时,其名下在茂名市区有二套住房。

11、审讯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取证合法。

12、证人柯*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名分行的工作人员。持卡人艾*于2009年6月在工行办理一张个人牡丹信用卡,申领后,艾*于2013年6月向工行申请40万为临时信用额度。用于办理消费分期还款业务。之后,艾*并没有履行分期还款协议,并于2013年9月15日开始违约透支,截止2014年10月25日,艾*尚欠工行分期还款本金123130元,透支本金合计:243627.16元,透支利息23381.25元,滞纳金5862.01元,实际诈骗工行资金366757.16元。艾*透支后,工**卡中心多次电话、信函和上门向其催收透支款,但艾*仍不归还,且催收时间已超过三个月。艾*的恶意透支行为已触犯法律,为避免工行的经济损失,工行委托其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追究艾*的刑事责任。

13、被告人艾*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其在工**分行网点办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是12000元,其一直以来都合理使用按期归还透支款。2013年6月,其当时经营一家酒楼,需要资金周转,然后其向工**分行申请40万元的临时信用额度,用于办理消费分期还款业务,办理后由于酒楼经营不善,资金紧张,在2013年9月15日,其就没有钱按期归还了,造成了违约。截止2014年10月25日,其还欠工行分期还款本金123130元;透支本金243627.16元,透支利息23381.25元,滞纳金5862.01元,共透支本金366757.16元。

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366757.1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艾**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