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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陈**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陈**、张*、严*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伦**、检察员谢**、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陈**、张*、严*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广东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陈**、张*、严*经密谋诈骗他人后,于2013年10月26日8时许,由陈**驾驶一辆比亚迪小轿车,搭载上述人员到东莞市樟木头镇物色诈骗目标。后周**、陈**、张*、严*见被害人窦*独自一人行走在樟木头镇张扬社区龙济门诊部门口附近路段,遂决定以掉钱分钱的方式诈骗窦*。周**携带事先准备好的5878元和张*走在窦*前面,严*走在窦*身后。后周**假装掉钱,并由张*捡钱,严*叫窦*一同上前和张*分钱。张*假装同意后,周**返回向三人要钱。后周**假装打银行客服电话查询银行卡的汇款信息(实际通话人为陈**),由陈**假装客服人员套取了窦*提供银行卡密码。随后周**叫窦*交付银行卡及一个金喜善牌手提袋(价值5.4元,内有一部OPPO牌A125型手机,价值483元)并留在现场。窦*同意后,周**三人离开现场。周**独自一人到银行柜员机取走窦*的银行卡中的5000元现金后,到陈**车内和陈**、张*、严*会合后离开。治安队员在案发前因周**一行人形迹可疑,一路跟踪周**等四人,并在周**与陈**等人汇合后将该比亚迪小轿车拦停,后由民警将四人带回派出所处理。窦*在案发现场等待已久,后到银行卡查询发现被取走现金5000元,遂报警。破案后,涉案的5000元及其他物品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窦*的陈述,杨*等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周**、陈**、张*、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周**、陈**、张*、严*合伙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张*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周**、严*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周**、陈**、张*、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陈**、张*、严*经密谋诈骗他人后,于2013年10月26日8时许,由陈**驾驶一辆比亚迪小轿车,搭载上述人员到东莞市樟木头镇物色诈骗目标。后周**、陈**、张*、严*见被害人窦*独自一人行走在樟木头镇张扬社区龙济门诊部门口附近路段,遂决定以掉钱分钱的方式诈骗窦*。周**携带事先准备好的5878元(内含200元假币)和张*走在窦*前面,严*走在窦*身后。后周**假装掉钱,并由张*捡钱,严*叫窦*一同上前和张*分钱。张*假装同意后,周**返回向三人要钱。后周**假装打银行客服电话查询银行卡的汇款信息(实际通话人为陈**),由陈**假装客服人员套取了窦*提供银行卡密码。随后周**叫窦*交付银行卡及一个金喜善牌手提袋(价值5.4元,内有人民币100元,一部OPPO牌A125型手机,价值483元)并留在现场。窦*同意后,周**三人离开现场。周**独自一人到银行柜员机取走窦*的银行卡中的5000元现金后,到陈**车内和陈**、张*、严*会合后离开。治安队员在案发前因周**一行人形迹可疑,一路跟踪周**等四人,并在周**与陈**等人汇合后将该比亚迪小轿车拦停,后由民警将四人带回派出所处理。窦*在案发现场等待已久,后到银行卡查询发现被取走现金5000元,遂报警。破案后,涉案的财物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陈**、张*、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调取、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处理、发还清单,证明,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假币收缴凭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取款录像,询问笔录,痕迹检验决定书,指纹捺印卡,被告人周**、陈**、张*、严*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陈**、张*、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信用卡并冒充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陈**、张*、严*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陈**、张*、严*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的财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四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周**、陈**、张*、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的比亚迪汽车(牌号粤SFC787),因权属不明,由公安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

六、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678元,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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