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王*以帮被害人办理提高信用卡额度的方法,要求被害人在银行开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填写王*提供的电话号码,然后王*利用信用卡的电话服务注册并绑定一个支付宝账户并获取该账户的支付密码,同时欺骗被害人向信用卡里存取现金以提高信用额度,被告人王*在被害人存钱后利用支付宝将被害人信用卡的钱转账到其购买来的银行卡账户内并提现。经查,被告人王*利用这种方法骗取了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17400元;骗取了被害人张*人民币97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7000元;骗取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骗取了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000元;骗取了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5000元;骗取了被害人陈*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7.91万元。

2014年10月29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佳*楼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用于作案的信用卡及手机卡一批。

另查明,被告人王*分别于2015年4月2日、4月20日返还被害人杨某某、李**、史某某、张*、陈*损失合计人民币73100元,获得上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被缴获的银行卡、电话卡;2、书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银行账单流水、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李**、张*、陈*、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所作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被告人银行取款录像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积极返还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其涉嫌诈骗被害人刘某某2000元和胡某某5000元的犯罪事实仅有其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认定;其在案发后已将涉案款项全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王*以帮被害人办理提高信用卡额度的方法,要求被害人在银行开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填写王*提供的电话号码,然后王*利用信用卡的电话服务注册并绑定一个支付宝账户并获取该账户的支付密码,同时欺骗被害人向信用卡里存取现金以提高信用额度,被告人王*在被害人存钱后利用支付宝将被害人信用卡的钱转账到其购买来的银行卡账户内并提现。经查,被告人王*利用这种方法骗取了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17400元;骗取了被害人张*人民币97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7000元;骗取了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5000元;骗取了被害人陈*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7.21万元。

2014年10月29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佳*楼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用于作案的信用卡及手机卡一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原判据以认定上诉人王*骗取被害人刘某某2000元及被害人胡某某5000元的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指控上诉人实施该两单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还全部涉案款项,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定罪的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量刑的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