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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李*以每张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情况不详)购买了5张伪造的信用卡伺机作案。同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阿*”(具体情况不详,在逃)持一张伪造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前往本市罗湖区某酒店大堂商店内,以信用卡刷卡消费的方式,骗取该店价值人民币13250元的香烟。得手后,被告人李*等人将香烟销赃,李*分得赃款人民币4400元。同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再次持其购买的2张伪造的中**行信用卡(卡*分别为54×××89、54×××78,经中国**有限公司证明,非其发行的信用卡)窜至某酒店大堂商店内,以刷卡消费的方式,欲骗取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香烟时,因所持卡无法刷卡成功被店员及时发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并从现场缴获其用于作案的上述2张信用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伪造的信用卡二张、空白卡片十张;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编号为40×××21的POS机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信用卡消费凭证复印件、空白卡片照片、伪造的信用卡照片、中国**有限公司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顾*、黎*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供认不讳;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缴获的上述伪造的信用卡,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其不知道“阿凯”提供的信用卡的性质就去商店消费了;2.判处其两万元罚金过高,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李*提出其不知道“阿凯”提供的信用卡的性质就去商店消费的上诉理由,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李*提出罚金过高、量刑过重,请求轻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其综合量刑,量刑适当,其请求轻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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