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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勇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向勇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向*先后向九家银行申领了信用卡用于透支、提现、套现,并将提现及套现的人民币463144.88元本金主要用于赌博挥霍。

1、被告人向勇于2008年10月7日申领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56),自2008年10月25日起开始消费。透支逾期后,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向勇所持信用卡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12330.26元。

2、被告人向勇于2009年9月28日申领中**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92),透支逾期后,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国。截止至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向勇所持信用卡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5916.98元。

3、被告人向勇于2010年4月申领上海**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0×××30),自2014年8月16日透支逾期后,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向勇所持信用卡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5246.98元。

4、被告人向勇于2010年8月21日申领中**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27×××57),自2014年6月透支逾期后,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向勇所持信用卡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42621.31元。

5、被告人向勇于2012年5月29日申领中**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72),自2014年4月28日最后还款后,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向勇所持信用卡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42424.92元。

6、被告人向勇于2012年11月20日申领兴**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5×××05),自2014年5月25日最后还款后,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向勇所持信用卡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3387.18元。

7、被告人向勇于2013年5月28日申领中**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58),透支逾期后,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向勇所持信用卡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2699.92元。

8、被告人向勇于2013年8月申领中**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13),2014年8月16日最后一期还款后,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案发,被告人向勇所持信用卡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52999元。

9、被告人向勇于2014年3月13日申领中**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11),透支逾期后,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向勇所持信用卡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5518.33元。

2014年9月4日,被**信银行委托沈某某将向勇扭送到公安机关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相关银行报案材料、涉案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向*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向勇上诉认为:1、我在逾期的这2、3个月内,有工资都会往信用卡中存,比如建行、民生,其它的卡我在2014年8日15领到工资后,还了约5000元,中信的彩贝信用卡我也还了300元,当时自己确实就那么点钱。我在2014年8月1日左右,向所有银行提供了新的联系方式,而且跟其中的多家银行已经有过一些电话沟通,民**行我有到信用卡中心去面谈。2、我是自动投案,不是扭送,属于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上诉人向*被扭送到派出所的事实有银行工作人员证言及派出所接警经过证实,上诉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使用多张信用卡透支,经银行催收,至今仍未归还,其虽辩解透支期间有还过部分银行少量钱款,后和多家银行有电话沟通,但上诉辩解不影响本案犯罪构成,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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