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信用卡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硚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3年8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陈**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在湖北省武昌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刘*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狱刑罚执行科杨*、赵*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陈**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陈**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距上次减刑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此次符合呈报减刑的间隔时间规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陈**的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罪犯陈**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提出对罪犯李*减刑建议符合法定程序。该犯原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已实际服刑二年以上,符合减刑规定。该犯系金融犯罪,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时对其减刑幅度已从严掌握。综上,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陈**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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