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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周*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三河矿业路边捡到被害人柘某某身份证及银行卡后,骑摩托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柘某某名义将银行卡挂失,重新设置密码后将该银行卡内的23700元钱取走。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捡拾他人银行卡后使用,骗取他人现金2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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