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杨*和弟弟到南阳市位于中州东路和解放路交叉口西南角农村信用社自助银行取款,杨*进到自助银行里面后发现左边一台ATM机有人将银行卡遗忘在存取款机内,杨*随即分三次将卡中5100元取出据为己有。经查,该银行卡号为622991187101193172,系户主张*取款后遗忘在ATM机中。案发后,杨*将赃款全部退还。并于2014年1月22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杨*的供述;2、证人朱某某、张*、杨*的证言;3、交易查询单;4、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杨*和弟弟到南阳市位于中州东路和解放路交叉口西南角农村信用社自助银行取款,杨*进到自助银行里面后发现左边一台ATM机有人将银行卡遗忘在存取款机内,杨*随即分三次将卡中5100元取出据为己有。经查,该银行卡号为622991187101193172,系户主张*取款后遗忘在ATM机中。案发后,杨*将赃款全部退还。并于2014年1月22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张*、杨*的证言;交易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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