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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用其妻子蒋某某的身份证在睢**银行办理了一张惠农信用卡。2012年2月2日至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用此卡共透支89442.64元。透支逾期后,经睢**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6月22日两次打电话向张某某催收,截止起诉前,张某某仍没有归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义乌市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我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犯罪数额没有异议,但称透支款没还上存在其他原因,其一直在努力凑钱还款,家中孩子年幼,无人抚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张某某与妻子蒋某某(已判刑)在睢县城郊乡阮楼村开一银花副食部。2011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缓解资金紧张的问题,用妻子蒋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具有透支功能的惠农信用卡,卡号为6228202380037650。2012年2月2日至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用此卡共透支人民币89442.64元。透支逾期后,张某某离开住所,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中国**县支行工作人员获取被告人的联系方式后,于2012年6月18日、6月22日两次催收,被告人张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款,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又改变联系方式,至今未能将透支款归还。2014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义乌市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其和妻子做生意缺资金,通过在睢**行上班的亲戚姜*甲申请办理了一张惠农信用卡,当时其身份证丢失了,是用妻子蒋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2012年2月份,其透支了8万多元钱,还一部分帐,其余给母亲看病用了,刷卡交了几千元的车保险,买东西消费一部分。透支逾期后,农行工作人员打电话催还款,其答应还,一直没还上,原来的手机号也停掉了,2012年6月份,县农行工作人员两次打通其手机向其催透支款,因其和妻子当时在新疆借钱没借到,再加上还欠其他人钱,就一直不敢回家。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丈夫张某某使用其身份证在睢**银行申请办理一张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其在银行签名领取该信用卡后,一直由其丈夫使用,开始透支的钱家庭做生意用了,但2012年2月2日至2月15日透支的钱干什么用了其不清楚,后来银行催款时,其担心还不上款会坐牢,其丈夫不让其过问。2012年6月份,其与丈夫张某某到新疆喀什市找张某某的哥哥借钱没有借到。2012年7月份,其带领儿子到新疆喀什市打工。2013年7月5日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张某某通过姜**介绍,让其帮忙办理一张具有透支功能的惠农信用卡,其将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程序及所需资料向张某某做了说明,之后张某某以蒋某某的名义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8202380037650,透支逾期后,其通过预留的手机号码催款,张某某夫妇未归还透支款并改变了联系方式,后来其又打探到一个手机号码,便将该号码提供给了本单位负责催收透支款的李*,过了一段时间,李*称张某某夫妇又改变了联系方式,其又到张某某夫妇租房处寻问,也未寻查到二人的去处;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夫妇透支的款项逾期后,由于二人改变了预留的联系方式,致使无法与张某某夫妇取得联系。2012年6月18日、6月22日,其按本单位工作人员姜某某提供的新的联系方式与蒋某某取得了联系,对方是一个男的接的电话,应该是蒋某某的丈夫,其通过电话向对方亮明身份,并告诉对方尽快归还透支款,对方承诺短时间内就会归还,但之后又无法取得联系,透支款至今仍未归还;证人姜**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夫妇在睢**行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及农行工作人员向张某某夫妇催收透支款的情况。

3、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苏**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收押凭证、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单、信用卡资料查询单、信用卡利息查询单、中国农**催收台账、中国**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及电话催收透支款的通话详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了本案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申办的惠农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已触犯法律被网上追逃,仍拒不归还透支款继续潜逃,其强调未还款的客观理由不能抗拒法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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