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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在正阳县雷寨乡西严店街其弟刘*乙家门口捡到李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户名为李某某母亲张某某,卡号为622991150901346762),被告人刘*某遂持卡到息县白店乡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取走人民币一万元。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所取款项退缴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退还了被害人,被害人亲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刘**、李**、刘**、肖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照片、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主动交纳罚金。因此,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自首、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交纳罚金等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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