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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刘**利用伪造的柘城房权证**02979号、柘城房权证**03971号、柘城房他证2012字第20120416号、柘城房他证2012字第20120417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于2012年4月25日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商丘**限公司小微企业经营管理部骗取贷款200万元,之后将该笔贷款用于了个人经营和消费,被商丘**限公司发现催收后,刘**至案发时仍有1,384,350元尚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耿某某、程某某、王**、王**、李*某证言;3、柘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证明、刘**在商丘**限公司小微企业经营管理部贷款200万元的贷款材料、柘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证明、河南省商丘柘城县房屋登记簿、柘城**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二、信用卡诈骗

2012年2月,被告人刘**使用伪造的柘城县字第2010002979号、第2011003971号房产证等手续在中国**城县支行以自己的名义申领了一张支额度为20万元人民币的金穗贷记卡,之后开始刷透卡支消费,期间,刘**改变联系方式和处所未告知发卡银行,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了197,003.54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刘**仍不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陈*证言;3、被告人刘**于2012年2月25日办理中国农**记卡材料、柘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证明、河南省商丘柘城县房屋登记簿、银行卡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的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贷款罪无异议,对信用卡诈骗罪辩称当时办理信用卡要求留用本地号码,其留用的是特步商店的电话,后来银行催收基本不知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刘**利用伪造的柘城房权证**02979号、柘城房权证**03971号、柘城房他证2012字第20120416号、柘城房他证2012字第20120417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于2012年4月25日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商丘**限公司小微企业经营管理部骗取贷款200万元,之后将该笔贷款用于了个人经营和消费,被商丘**限公司发现催收后,刘**至案发时仍有1,384,350元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商丘**限公司控告书证实,2012年4月24日刘**通过两套伪造房产证及其他项权证向其行骗取贷款200万元,2013年2月经其行积极催缴,仍有1,384,350元尚不能归还,刘**行为涉嫌犯罪,要求立案侦查。

2、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25日刘**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在商丘**限公司小微企业部申请贷款200万元,并提供了两套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2月21日发现刘**不能按时偿还利息,就电话联系刘**,发现其电话欠费停机,程某某、王**等人就去柘城刘**用于抵押的房产处,发现原本刘**经营的“特步”运动用品店已不是刘**在经营,房东告知该抵押房产根本不是刘**本人的。2013年2月25日其行工作人员又赶到刘**老家见到刘**,刘**告知钱投资到工程项目上,手里没有钱归还贷款,确实欺骗了银行。

3、证人程某某、王*甲证言均证实,刘**骗取贷款的事实和经过。

4、伪造的柘城房权证**02979号、柘城房权证**03971号、柘城房他证2012字第20120416号、柘城房他证2012字第20120417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刘**及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评估报告、借款合同、借款入账确认书、商丘**限公司催收贷款通知书证实,刘**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200万元,经银行催收后仍不能归还。

5、柘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证明证实,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002979的产权人为毛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003971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丁某某,无抵押登记信息,他项权证号为20120416、20120417的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刘**。

6、被告人刘**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我因生意上需要一笔资金,就打算从银行贷些款,经人介绍得知商**行可以针对小微企业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又咨询了商**行小微部的客户经理程某某,之后通过互联网上联系一个制假证的妇女,她帮我伪造了两本编号分别为柘**字第2010002979号和柘**字第201003971号房产证,她又给我办理了房地产抵押估价格报告及房屋他项权证,材料提交商**行小微部程某某处,到2012年4月25日收到商**行发放的200万元贷款。我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申请的,资金用途是流动资金,后来钱用到新密市的修路工程上了,另外还被骗走一些钱,又使用贷款购买了一辆本田诗图轿车,2013年2月份我没有按时偿还利息,银行电话没有联系上我,2013年2月25日程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在光山县我老家找到我,我当时承认欺骗了银行,陆续还了61万元,还欠138万余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信用卡诈骗

2012年2月,被告人刘**使用伪造的柘城县字第2010002979号、第2011003971号房产证等手续在中国**城县支行以自己的名义申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20万元人民币的金穗贷记卡,之后开始刷透卡支消费,期间,刘**改变联系方式和处所未告知发卡银行,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了197,003.54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刘**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柘城县字第2010002979号、第2011003971号房产证上房屋所有人为刘**及柘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证明柘城县字第2010002979号、第2011003971号房产证所有人不是刘**,该两份证据证实,两套房产证系刘**伪造。

2、刘**填写的申领中国**城县支行透支卡材料及透支卡消费情况证实,刘**向银行申领了透支卡并进行消费的情况。

3、中国**城县支行关于刘**白金信用透支卡透支情况说明证实,刘**于2012年2月25日从其申领了信用额度为20万元的白金卡,至2013年3月25日不再还款,至2013年11月17日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

4、中国农业**柘城县支行关于刘**白金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证实,刘**超过规定期限(2013年3月25日)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2013年11月17日)仍未归还的情况。

5、中国农业**柘城县支行关于贷记卡客户刘**透支欠款催收情况说明证实,中国农业**柘城县支行对刘**欠款进行催收以及刘**改变经营地点和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其本人,把该案移交柘**警大队的情况。

6、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份,我用豫SJ2987雪佛兰轿车、伪造的两本证号分别为柘**字第2010002979号和柘**字第2011003971号房产证做信用担保,在中国**城县支行申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透支额度是20万元,先后透支大约10余万元,都用在支付柘城经营的特步专卖店的进货款和我的个人消费上,其中个人消费占大多数,当时有归还能力,到2013年3月份左右的时候,我用伪造的房产证在商**行骗取200万元贷款的事情被商**行发现了,所有的钱都用在归还商**行200万元上贷款上了,之后就没有能力归还中**银行的透支款了。因当时申领信用卡时给农行留的手机号码是柘城的特步专卖店里的移动固话号码,平时不用,后来特步专卖店租期到期后就知道该号码去向,当时电话号码不用也没有告知农行此事,只觉得到有钱了还给他们就是了,后来没等我归还透支款,我骗取贷款的事就案发了,就没能力继续还款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对信用卡诈骗罪辩称,当时办理信用卡要求留用本地号码,其留用的是特步商店的电话,后来银行催收基本不知道的问题。经查,刘**办理白金卡时预留电话后通过中国**行客服电话修改为其他号码,两个电话号码银行工作人员均联系到刘**,2013年5月19日银行工作人员到刘**经营的“特步专卖店”进行催收,发现该店已改门庭,无法联系到刘**,《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欺骗手段取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刘**通过欺骗手段取得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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