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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阳**民法院审理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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