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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司某某于2008年7月5日向中国X**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申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3×××15),信用额度为45000元。自2011年8月5日起,被告人司某某多次以消费、贷款等方式透支该信用卡本金共计78858.86元,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电话催收,至今仍未归还。

2、被告人司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向中国X**限公司申领银联世博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6),信用额度为50000元。自2010年11月9日起,被告人司某某多次以消费、贷款等方式透支该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137256.4元,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电话催收,至今仍未归还。

3、被告人司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向中国X**限公司淄博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2),信用额度为56000元。自2011年4月8日起,被告人司某某多次以消费等方式透支该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46789.36元,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电话催收,至今仍未归还。

综上,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其名下三张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262904.62元,并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关于贷款的指控应认定为借贷纠纷,不应计入恶意透支数额;被告人司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8年7月5日,被告人司某某向中国X**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申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3×××15),自2011年8月5日起,被告人司某某多次以消费、贷款等方式透支该信用卡,截至2015年3月3日共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8858.86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款。

2、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司某某向中国X**限公司申领银联世博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6),自2010年11月9日起,被告人司某某多次以消费、贷款等方式透支该信用卡,截至2015年4月8日共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37256.4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款。

3、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司某某向XX**限公司淄博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2),自2011年4月8日起,被告人司某某多次以消费等方式透支该信用卡,截至2015年3月26日共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6789.36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款。

综上,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其名下三张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262904.62元,并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证人蔺*的证言,证实她到般**出所报案称其银行客户司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办理龙卡信用卡一张,透支后情况及透支后一直未还,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

证人马*的证言,证实他受XX银**卡中心委托报案称X**行信用卡客户司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办理银联世博信用卡金卡一张,透支后情况及透支后一直未还,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

证人周*的证言,证实他到般**出所报案称其银行信用卡客户司某某于2011年3月8日到该行办理信用卡一张,透支后情况及透支后一直未还,经银行多次催收一直没有还款。

2、书证。发破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般阳路派出所接中国X**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报案称其银行信用卡客户司某某从其银行办理的一张信用卡自2014年12月9日透支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一直未还,截止至2015年3月3日透支本金78858.86元。接案后,民警立即展开调查,同日,办案民警前往山东金**限公司将司某某带至般阳路派出所核实情况,经调查,信用卡确系司某某本人使用。2015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立为信用卡诈骗案件进行侦查,同日,将犯罪嫌疑人司某某传唤到案,经讯问,其对恶意透支X**行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一直未还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将其刑事拘留,后经讯问,其供述还在中国X**行、中国X**行分别恶意透支信用卡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未还。

中国建**限公司报案材料、说明材料,证实司某某自2008年7月15日在该行申领龙卡信用卡一张,自2014年12月9日透支后一直未还,截至2015年3月3日透支本金78858.86元,经多次催收仍未能还款,并附有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为证;

XX银**卡中心报案书、委托书,证实XX银**卡中心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客户司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申领银联世博信用卡金卡一张,截至2015年4月8日透支本金137256.4元,经多次催收仍未能还款,并附有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等书证为证。

XX**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XX**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客户司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申领信用卡一张,自2014年9月26日起未有还款记录,截至报案之日透支本金46789.36元,经多次催收仍未能还款,并附有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等书证为证。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司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银行信用卡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4、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共计262904.62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司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的涉案信用卡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司某某退赔中国XX银**川支行人民币78858.86元;退赔中国X**限公司人民币137256.4元;退赔中国X**限公司淄博支行人民币4678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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