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信用卡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湖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115元。罪犯朱*海于2011年11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狱于2015年4月20日以闽宁监减(2015)58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朱*海予以减刑九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黄**出庭履行职务,宁**狱指派干警陈*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朱*海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u0026amp;ldquo;三课u0026amp;rdquo;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已缴纳罚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罪犯奖惩审批表;3、(2011)湖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4、罚金缴纳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朱**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但其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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