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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合肥**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庐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8月,被告人孟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及伪造的房产证、行驶证等证件在兴业**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06的白金信用卡,此后,孟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或支取现金,自2014年1月份即没有足额还款,2014年2月16日以后不再还款。2014年3月份以来,兴业**卡中心多次向孟某某催收信用卡欠款,孟某某一直未归还。2014年5月,孟某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至2014年7月1日,孟某某累计透支本息计181439.90元(其中本金159911.6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时间,仍未归还上述欠款。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归还兴业**分行透支本息17万元。

2014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有的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金额累计159911.6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归还透支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为: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初犯,且已归还本息,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孟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对上诉人孟某某量刑时已考虑其有自首、初犯、归还本息等情节,综合量刑对其减轻、从轻处罚,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金额累计159911.6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孟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孟某某归还透支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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