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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闯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绍越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金*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7日以(2012)浙绍刑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监狱于2015年10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监狱指派警官胡**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金*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庭审中,罪犯金**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金**假释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实际已执行刑期三年九个月;罪犯金**已退清赃款、已履行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原审判决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金**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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