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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周*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深罗法知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系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智能电话、可视电话等。

2014年底,原审被告人周*甲同犯罪嫌疑人梁**(另案处理)聘请原审被告人周*乙,以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南园新邨19栋1单元302房及通天地通讯市场2j78商铺等场所为据点,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活动。公关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在福田区通天地通讯市场2j78店铺内购买一部三星g7102手机,回家后发现是一部翻新机,经鉴定是假冒三星牌商品。经侦查,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民警在福田区通天地通讯市场2j78店铺将原审被告人周*甲、周*乙二人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以下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三星g7102手机25部、假冒三星g7105手机18部、假冒三星g7106手机18部、假冒三星i9060/ds手机43部、假冒三星i9082手机30部、假冒三星i8552手机11部、假冒三星i8730手机10部、假冒三星s7275r手机20部、假冒三星s7270手机15部、假冒三星i8262手机5部、假冒三星s6108手机14部。另还当场缴获手机后盖壳48个、手机中板10个、收据3本、镊子、钳子等工具。现场缴获的3本《收据》,内有记录共十张,记录的信息如下表:

收据单号

名称及规格

数量(个)

单价(元)

总价(元)

已收货款(元)

未收货款(元)

0071396

g7105

s7275

0071398

s5308w

n7505

0038968

i9082

14040(包括上单欠款3780元)

0038970

i9082

0071400

i8552

i90**

0038967

i9082

14580(包括上单欠款3780元)

0017251

0017255

g3815

s7275

0017256

i8552

0017258

2015年1月14日,广州市智**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明前述现场缴获的209台三星手机中均为侵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2015年1月27日,深圳**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上述现场所缴获的假冒三星手机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得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6029元。关于已销售的金额问题。公诉机关根据现场缴获的十张《收据》,认定十张单据的销售总金额为107840元,但是根据现场缴获的十张《收据》的记载,有部分款项原审被告人未收到,对于未收到的款项,从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不计入非法经营额。因此,原审被告人已经销售的金额经法院统计为人民币74420元。关于现场缴获的未销售商品的价值。根据现场缴获的十张《收据》显示,现场查获的部分产品有其实际的销售单价,分别是假冒三星g7102手机860元/部、假冒三星g7105手机850元/部、假冒三星i9060/ds手机570元/部、假冒三星i9082手机540元/部、假冒三星i8552手机450元/部、假冒三星i8730手机500元/部、假冒三星s7275r手机420元/部。其余手机型号不能查明实际销售价格。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应当按照已经查明的销售价格来计算本案未销售商品的价值。没有标价,也不能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根据上述计算标准,经核算,现场缴获的未销售商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346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周*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09102元,情节严重,两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周**、周*乙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周**、周*乙共同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周**负责购入假冒三星手机配件并销售,聘请并安排人员工作等主要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原审被告人周*乙受周**聘用从事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两原审被告人系初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原审被告人周*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没收现场缴获的209台假冒三星手机。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事实与理由为:一、身体状况差。腰椎骨疼痛、咳嗽、头痛发晕等症状反复发作。二、老人和小孩需要赡养和照顾。三、经济状况差,拖欠大量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周**、原审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原审被告人周*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周**作为假冒窝点的组织者和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审被告人周*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原审被告人周*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周**、原审被告人周*乙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罚金亦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周**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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