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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程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后在新郑市龙湖镇东徐143号其家中和新郑市龙湖镇魏庄四组魏XX家的一间民房内,生产假冒”剑南春”、”海之蓝”、”五粮液”白酒并进行销售。2014年8月20日,侦查机关在李X租用的魏XX家的制假窝点中,查扣”剑南春”白酒2箱、”海之蓝”白酒7瓶、”五粮液”白酒8箱、绵竹大曲50箱以及大量的”海之蓝”标识和制假工具;在李X租用的新郑市龙湖镇后湖村荆XX家的一楼民房内,当场查扣其生产的”剑南春”白酒55箱、”海之蓝”白酒16箱、”五粮液”白酒122箱。经新郑**证中心鉴定:被查扣55箱”剑南春”白酒、16箱”海之蓝”白酒、122箱”五粮液”白酒价值567820元。综上,李X非法经营额共计601776元。2014年10月20日,李X到侦查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等书证;证人荆XX、魏XX、陈**、李XX、聂XX等人的证言;河**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新郑**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X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对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假冒五粮液白酒每箱销售价23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实际上是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查清的5万多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60多万元;被告人李X存在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五粮液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四川**春酒厂是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限公司是第3338086号”洋河”、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后在新郑市龙湖镇东徐143号其家中和新郑市龙湖镇魏庄四组魏XX家的一间民房内,生产假冒”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白酒并进行销售。2014年8月20日,侦查机关在李X租用的新郑市龙湖镇后湖村荆XX家的一楼民房内,当场查扣其生产的”剑南春”白酒55箱、”海之蓝”白酒16箱、”五粮液”白酒122箱。在李X租用魏XX家的一民房内,查扣其生产的”剑南春”白酒2箱、”海之蓝”白酒7瓶、”五粮液”白酒8箱、绵竹大曲50箱以及大量的”海之蓝”标识和制假工具。经鉴定,上述查扣商品均系假冒产品。经新郑**证中心鉴定:被查扣55箱”剑南春”白酒、16箱”海之蓝”白酒、122箱”五粮液”白酒价值567820元。综上,李X非法经营额共计601776元。2014年10月20日,李X到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李X供述,其于2014年10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为其在龙湖租房做假酒了。2013年11月份,其当时在家闲着没事做,就想着做些假酒挣点钱。其通过在郑州认识的一个朋友介绍的中间人那里购买了做假酒用的酒瓶、酒瓶盖、商标、酒盒外包装整套包装。五粮液、剑南春酒每套外包装是135元,海之蓝每套外包装是80元。其通过观察市场行情,觉得五粮液、洋河系列海之蓝、剑南春这几种酒的需求量比较大,就联系购买了这几样酒全部包装。联系好包装后,其就到郑州南四环百荣食品城批发了多箱绵竹大曲酒拉回家,然后将绵竹大曲酒直接倒入五粮液、海之蓝、剑南春的酒瓶里,再进行包装后往外卖。刚开始是在自己家做假酒,等到2014年3月份左右,其怕在自己家做被别人发现并举报,其就到龙湖魏庄租了魏XX家的一间房,用来做假酒,然后又在龙湖后湖村租了荆XX家的一间房,用来存放做好的假酒。一直到8月底,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2、证人荆XX证言证明,2014年8月20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其家一楼北边第一间屋内查扣洋河系列酒(海之蓝)、五粮液酒、剑南春酒若干箱是李*存放的。自2013年3、4月份开始租用其房屋放货。

证人魏XX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一个生产假酒的窝点是李X做的。李X自2014年3月份开始租用其家的房子生产酒,具体都做什么酒、做了多少酒其不是很清楚,有一次,其开车回来早,就见过一次李X租房的地方洗刷过洋河酒的瓶子。都是李X一个人在那儿做。

3、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记载,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2日扣押了涉案的五粮液(普通装)4箱(每箱6瓶)及散装24瓶、五粮液1618十箱(每箱6瓶)共计60瓶及未装箱30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47箱(每箱6瓶)共计282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2箱(每箱6瓶)共计12瓶和少量剑南春假冒白酒及尖庄原料酒。

4、四川省**有限公司、江苏洋**限公司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涉案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材料,物证照片及四川省**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江苏洋**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明送检的产品均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郑州**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商品货值601776元。

5、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主动投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情况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60177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李X假冒五粮液白酒每箱只卖230元,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是5万多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60多万元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尽管被告人李X供述其假冒的”五粮液”、”剑南春”白酒以每件230元,”洋河天之蓝”以每件170元的价格卖给了郑**食品城三家商户,在2014年11月6日、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分别对上述三家商户询问时,三人均证明以每件220元及每件170元的价格分别从李X处购进少量假冒”五粮液”、”剑南春”白酒和”洋河天之蓝”白酒,并提供记账明细复印件。但是在2015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再次对该三人询问时,三人均称原始账本已撕毁或无法找到,因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李X假冒白酒实际销售价格。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郑州**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X存在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对被告人李X减轻处罚。关于请求对被告人李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假冒的”五粮液”、”剑南春”、”洋河天之蓝”高档白酒,以次充好,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60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被告人李X的犯罪数额,应在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同时考虑被告人李X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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