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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常XX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常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常XX及被告人赵X的辩护人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赵X在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孟庄镇碾芦村租一处民房,未经”好想你”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开始与被告人常XX生产假冒”好想你”注册商标的红枣。2015年1月26日,侦查人员当场查获”好想你”1㎏特级健康情红枣677袋、”好想你”1618红枣144盒以及部分没有用完的”好想你”商标的包装材料等,并现场抓获正在生产的赵X、常XX2人。经好想你枣业**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好想你”系列红枣及包装材料均为假冒。经郑州**证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涉案假冒”好想你”系列红枣产品价值为14820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郑州市**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人李XX的证言;好想你枣业**公司的报案材料、注册商标所有权证;被告人赵X、常XX的供述与辩解;郑州**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及其他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常XX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X、常XX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X的辩护人辩护称,赵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好想你枣业**公司获得第11573358号”好想你”注册商标。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赵X伙同其前妻被告人常XX,在租用的河南省新郑市孟庄镇碾芦村民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生产假冒”好想你”注册商标的红枣。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在赵X、常XX租用的民房内当场查获”好想你”特级健康情红枣677袋、”好想你”1618枣144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48204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新郑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常XX是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调查,新郑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被告人常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X供述,2008年开始从河北、新疆等地进枣到郑州卖,因近几年生意不好做,2014年8月份,其在新郑市孟庄镇碾芦村租一处民房,开始生产假冒”好想你”红枣并销售,将加工后较大的枣装到假冒”好想你”的塑料袋子里(每袋约装12个红枣),放入印有”好想你”的干燥剂,封口后装到不同系列的”好想你”红枣大包装里向外销售,生产品种有”好想你”特级健康情和1618枣两种,其前妻常XX也参与了包装枣。

被告人常XX关于2014年9月份其和赵X一起生产假冒”好想你”大枣的供述与赵X的供述能互相印证。

2、证人李XX证言,证明其孟庄镇碾芦村的民房于2014年8月租给了赵X,年租金10000元,赵X先付了5000元。

案发后,证人李XX对被告赵X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被告赵X即为租其房子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3、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经**经侦大队在赵X所租民房处当场查获假冒”好想你”特级健康情677袋,”好想你”1618枣144盒,及”好想你”干燥剂、手提袋、包装袋、纸箱等物品。公安机关将上述提取物品送交好想你枣业**公司进行真伪鉴定,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产品。

4、郑州**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扣押的”好想你”特级健康情,”好想你”1618枣进行鉴定,结论为扣押的”好想你”特级健康情677袋,”好想你”1618枣144盒,共计价格148204元。

5、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后,赵X、常XX对生产的假冒”好想你”大枣、干燥剂、打码封口机等照片进行了辨认,二人均确认系其生产的假冒红枣及作案工具。

6、好想你枣业**公司投诉书、营业执照、第11573358号”好想你”商标注册证,”好想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表的第29类,包括干枣等。

7、新郑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常XX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常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8、另有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常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X负责购进原料、生产、销售假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常X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赵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赵X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护称社会危害性小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赵X组织犯罪活动,积极主动,其非法经营活动直到案发时一直在持续中,其犯罪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具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不予支持。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赵X、常XX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148204元,应在该量刑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赵X、常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常XX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主动悔罪,积极缴纳罚金,社区调查后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依法判处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予以顺延。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常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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