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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李**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赵XX与开封**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司)达成外协加工协议,由赵XX经营的尉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林公司)为牧**司代为加工牧宝牌汽车座垫,赵XX从中赚取加工费。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在双方终止外协加工合同的情况下,赵XX未经牧**司许可,生产假冒的牧宝牌布艺汽车座垫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7160元。

2013年11月7日,尉氏**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戈**司现场扣押、查封牧宝牌布艺汽车座垫280套,价值126000元。经牧**司鉴定,上述查扣牧宝牌汽车座垫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现场照片,牧**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等商标权属证明材料、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外协加工合同,销货清单,工商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查扣涉案财物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书证,被告人赵**供述及辩解,证人马XX、李XX、赵X、刘XX、苏X、王XX、蔡XX等人证言,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143160元,情节严重,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XX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于2009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5248561号”牧宝”图文商标,牧**司于2010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6695078号”牧宝”字母商标,使用商品为第27类汽车用垫毯等。

2011年3月,被告人赵XX与牧**司达成外协加工协议,由赵XX经营的戈**司为牧**司代为加工牧宝牌汽车座垫,赵XX从中赚取加工费。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在双方终止外协加工合同的情况下,赵XX未经牧**司许可,生产假冒的牧宝牌布艺汽车座垫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7160元。2013年11月7日,尉氏**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戈**司现场扣押、查封牧宝牌布艺汽车座垫280套,价值126000元。经牧**司鉴定,上述查扣牧宝牌汽车座垫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尉氏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赵XX是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调查,尉氏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被告人赵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

1、被告人赵XX供述,2011年初其与牧**司签订牧宝汽车坐垫外协加工合同,从中赚取加工费。2013年4月份牧**司终止外协加工合同,其开始生产戈林、安驾牌汽车坐垫。同时开始不经牧**司委托生产牧宝牌汽车坐垫并对外销售。共销售68套,每套价格在450元左右。

2、证人马XX证言。马XX系牧**司副总经理,证明牧**司与赵XX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与赵XX供述一致。2013年4月份双方终止合作。后因经销商反映发现假冒产品,经过调查发现是戈**司所为,遂向工商部门报案。李XX、赵X证言与马XX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3、证人刘XX、苏X证言。刘XX系被告人赵XX的丈夫,证实戈**司由赵XX一人经营。苏X系戈**司另一股东刘X1X1的妻子,证明内容与刘XX一致。

4、证人张*X、王XX、张*、刘X、蔡XX、吴XX证言,以上六人均为汽车座垫经销商,其证言证明了从戈**司购买汽车坐垫的情况。以上六人均在赵XX销货货清单上显示购买了牧宝坐垫,但张*X、张*、吴XX、刘X证明从戈**司买的不是牧宝牌汽车坐垫,而是牧宝款式的戈*牌或者安驾牌汽车坐垫,印证了赵XX的辩解,而王XX、蔡XX的证言则证明了他们通过戈**司销售人员购买过假冒的牧宝牌汽车坐垫,与销货清单能够印证。

5、2013年11月7日尉氏**管理局在戈**司现场查扣该公司生产的假冒”牧宝”牌汽车坐垫280套,及”牧宝”商标标识7200个,有戈**司照片、查获实物照片、尉氏**管理局移送侦查机关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尉氏**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现场笔录等相关材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尉氏县公安局委托保管函为证,被告人赵XX当庭辩认无异议。

6、鉴定报告,证明尉**商局2013年11月7日在戈**司扣押、查封的280套牧宝牌汽车坐垫及标牌、标签等均系假冒”牧宝”注册商标的产品。

7、销货清单,由尉氏**管理局自戈*公司查扣,赵XX对该销货清单予以确认。其中显示王XX2013年10月12日购买牧宝羽绒垫30套,金额13500元,蔡XX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购买4套、2013年6月17日购买4套。销售金额共计17160元,销售价格为450元/套。

8、牧宝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牧**外协加工合同、河南牧**司外协加工合同、外协加工保密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牧宝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商标注册与合同签订情况。

9、尉氏县司法局对赵XX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赵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10、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2014年8月15日尉氏县公安局没收赵XX非法所得30000元。

11、被告人赵XX的身份证明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赵XX在与牧**外协加工合同终止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43160元,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处罚。赵XX在逃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悔罪,积极缴纳罚金,社区调查后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依法判处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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