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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XX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4)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XX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程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郑知刑初字第19-1号刑事裁定,中止对本案审理;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4)郑知刑初字第19-2号刑事裁定,恢复对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至2012年5月份,被告人门XX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2012年5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柳沟村,门XX租用的仓库里现场查获《会计基础》、《新日语基础教程(2)》、《婚姻家庭法(一)》、《初级会计电算化》《轻松学韩语(1)初级》、《办公自动化》等图书共计19782册。经鉴定,以上图书均为盗版出版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照片;河南**版局出版物鉴定书;外语教**有限公司、复旦**有限公司、上海**出版社出具的图书认定书、鉴定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图书出版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版权证明、授权委托书、图书出版合同等著作权属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杜XX、张**、杨XX等人证言;被告人门XX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门XX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门XX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护称门XX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应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且归案之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至2012年5月份,被告人门XX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2012年5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柳沟村,门文理租用的仓库里现场查获《会计基础》、《新日语基础教程(2)》、《婚姻家庭法(一)》、《初级会计电算化》《轻松学韩语(1)初级》、《办公自动化》等图书共计19782册。经鉴定,以上图书均为盗版出版物。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门XX供述,其2009年底开始接触到卖盗版书的行业,2010年7月左右,开始自己买盗版书卖,自2010年年底开始,自己从书店买一些计算机、学习日语、韩语的教材,通过他人找印刷厂印刷,每本书成本为标价的1.3折或1.5折。公安机关在其仓库查获的《计算机绘图(中级2008版)》、《新日语基础教程》等书均是盗版图书,其共卖出了大概一万多册盗版图书。

2、证人杨XX证言,证明其与门XX系同学关系,案发当天中午与门XX相约一块吃饭,下午门XX邀其帮忙去仓库拉书,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3、证人杜XX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5月份前后将自家房子租住给门XX,用于存放东西,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证人杜XX对门XX进行了照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门XX就是租其房子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4、郑州市**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显示扣押盗版书籍共计十七种,包括:《计算机绘图(中级)2008版》,《新日语基础教程(学习辅导用书2)》,《办公自动化》,《计算机绘图习题与上机指导手册》,《日本语大家的日语(1)新版》、《轻松学韩语(1)初级》、《日本语大家的日语(1)老版》、《日本语大家的日语(1)学习辅导用书》、《婚姻家庭法(一)》、《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日本语大家的日语(2)学习辅导用书》、《教育学考试大纲》、《教育心理学考试大纲》、《新日语基础教程(2)》、《日本语大家的日语(2)》、《新日语基础教程(1)学习辅导用书》等各种盗版图书共计19782册。公安机关上述图书、制版胶片及仓库存放的打包图书进行了拍照,经被告人门文理辨认,确认系其存放的侵权图书。有物证照片在卷为证。

5、河南**版局出版物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书籍经鉴定均为侵权盗版出版物。

6、外语教学与研**限公司、复旦**有限公司、上海**出版社出具的图书认定书、版权证明、鉴定报告、图书出版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图书出版合同及各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上述厂家享有相关图书的出版权,并未委托门XX进行相关图书出版活动,所查获的图书经其鉴定均为盗版图书。

7、郑州**区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X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19782册,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门XX应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发行”又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及出租等向市场提供图书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门XX销售盗版图书,实施了”发行”行为,其行为亦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门XX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门XX在明知销售盗版图书系违法行为,仍在长达近二年的时间内持续实施犯罪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初犯、偶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侵犯著作权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属于本罪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中,被告人门XX非法发行侵权图书19782册,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下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本案在量刑时具体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门XX非法经营的盗版图书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扣,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门XX从事非法经营时间较长,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门XX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族区司法局出具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结合被告人门XX的犯罪后果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门X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侵犯著作权图书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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