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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帅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帅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盛帅兵在郑州管市城区南曹乡刘德成村其租用的民房内,生产假冒”剑**”、”五粮液”、”泸州老窖”、”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品牌的白酒。2014年12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在盛帅兵的租房内查获”泸州老窖”146件、”五粮液”72件、”剑**”45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11件。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59656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现场照片;河南省**检验院检验报告,泸州**限公司、四川绵**有限公司、江苏洋**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泸州**限公司、四川绵**有限公司、江苏洋**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等商标权属证明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侦查实验笔录,孙XX辨认盛帅兵的辨认笔录,证人孙XX证言,被告人盛帅兵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帅兵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盛**对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五粮液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泸州**限公司是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所有人。四川**春酒厂是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限公司是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盛帅兵在郑州管市城区南曹乡刘德成村其租用的民房内,生产假冒”剑**”、”五粮液”、”泸州老窖”,”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品牌的白酒。同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盛帅兵租房内查获假冒”泸州老窖”146件、”五粮液”72件、”剑**”45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11件,并在现场将被告人盛帅兵抓获。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59656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

1、被告人盛帅兵供述,2014年9月开始,其在本市管城区南曹乡刘德成村东头租用民房制作假冒名牌白酒,其从饭店回收五粮液、泸州老窖特曲、剑**、海之蓝、茅台等白酒的酒瓶及包装盒,然后用金六福、绵竹大曲、泸州老窖二曲、洋河大曲、茅**宾酒等低档酒灌装,冒充五粮液、泸州老窖特曲、剑**、海之蓝、茅台等名牌白酒对外销售。其开一辆面包车拉着酒向商户推销,销往中牟白沙镇、荥阳市、上街区、新郑市等地方。至案发销售了泸州老窖特曲三十箱,剑**销售了十二件,洋河海之蓝销售了八件,五粮液销售了五件,茅台酒生产出来没有卖出去。公安人员来其仓库检查时,其正在把做好的假酒装箱,其供认所造的是假冒白酒,但对其销售的商户一家也指认不出来了。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盛帅兵进行侦查实验,其具有制作假冒白酒的能力。

2、证人孙XX证明,其住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刘德成村7号,2013年下半年,盛帅兵租其家中靠东边的一间房子。其经常见盛帅兵开着面包车来回拉成箱的东西。公安机关组织孙XX进行辨认,辨认出盛帅兵即为租其房子的人。

3、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7日扣押了涉案的泸州老窖特曲146件(每件6瓶)、五粮液72件、剑南春45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11件及少量飞天茅台等假冒白酒。

4、公安机关现场对扣押的泸州老窖等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行了拍照,盛帅兵对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系其生产的假酒。公安机关将上述假冒白酒样品送交各品牌白酒的生产厂家进行真伪鉴定,四川省**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绵**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江苏洋**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各厂家的鉴定材料证明送检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郑州**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泸州老窖特曲每件1308元,五粮液1618白酒每件4080元,剑南春白酒每件2280元,洋河海之蓝白酒每件840元。根据扣押数量统计,涉案商品货值596568元。

6、四川省**有限公司、泸州**限公司、四川绵**有限公司、江苏洋**限公司的涉案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等书证。

7、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各品牌白酒送交河南省**检验院进行检测,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泸州老窖特曲、酒等三种白酒的酒精度等指标不符合GB/T10781.1-2006(优级)标准,五粮液、五粮液(1618)、剑**、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白酒指标符合标准,有河南省**检验院检验报告在卷为证。

8、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拘禁罪判处盛帅兵有期徒刑七个月。

9、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12月7日在盛帅兵租房处将其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帅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59656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被告人盛**的犯罪数额,应在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盛**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盛**曾因非法拘禁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盛帅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9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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