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卢**等与卢*其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在执行本院刑庭移送执行卢炳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并处罚金一案中,卢**、卢**、郭**、劳凤朝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卢**、卢**、郭**、劳凤朝提出异议称,第一,贵院因执行卢**应缴之罚金,依据(2015)珠中法执字第360号之一裁定查封了珠海市X区XX路X号x栋x单元404房、405房及X区x村x塘(第三层)共三套住房。但XX路X号x栋x单元404号房产与X区x村x塘(第三层)房产为卢**与妻子劳凤朝共同共有,XX路X号x栋x单元405号房产为卢**与妻子劳凤朝及子女卢**、卢**共同共有。卢**因犯走私罪被处以罚金应以其个人资产缴纳,因此卢**所有份额之外的属于妻子劳凤朝及子女卢**、卢**共有的房产份额不应查封。第二,XX路X号x栋x单元404房(现处贷款状态)、405房为相邻房产,购买当初即将两房改造成一套房的功能供一家人居住使用,现卢**夫妻子女共四口及卢**81岁的母亲郭**(国内无子女)均居住于此,除同时被法院查封的X区x村x塘(第三层)外,祖孙三代没有其他住房可供居住。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拍卖X区x村x塘(第三层)用以缴纳卢**的罚金,而不对XX路X号x栋x单元404房、405房采取拍卖措施。请求法院解除对XX路X号x栋x单元404房、405房属于异议人劳凤朝、卢**、卢**共有份额的查封措施并不对该房产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

卢**、卢**、郭**、劳凤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予以佐证:1、(2014)珠中法刑初字的27号刑事判决书;2、亲属关系公证书;3、户口簿复印件;4、房地产权登记表及房地产限制(查封)登记表三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卢**、劳凤朝等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广东**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判令: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八十万元。劳凤朝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本院对此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珠中法执字第360号和(2015)珠中法执字第355号。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珠中法执字第36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提取卢**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以人民币4680万元为限。并于同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卢**名下珠海市X区x村x塘(第三层)[权证号码:x]、珠**XX路X号凤凰花园x栋x单元0404房[权证号码:Cx]、珠**XX路X号凤凰花园x栋x单元0405房[权证号码:Cx]三套房产。另外,在(2015)珠中法执字第35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劳凤朝名下位于珠**XX路X号凤凰花园x栋x单元0404房[权证号码:Cx]、珠**XX路X号凤凰花园x栋x单元0405房[权证号码:Cx]两套房产。

还查明,位于珠海市XXX路X号凤凰花园x栋x单元0404房[权证号码:Cx]为卢*其与劳凤朝共同共有,位于珠海市XXX路X号凤凰花园x栋x单元0405房[权证号码:Cx]为卢*其、劳凤朝、卢**、卢**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即使珠**XX路X号凤凰花园x栋x单元0404房、0405房分别为被执行人卢*其与异议人劳凤朝,被执行人卢*其与异议人劳凤朝、卢**、卢**共有,本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而且,查封属于限制性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不是对共有房产的处分。综上,卢**、卢**、郭**、劳凤朝提出解除对珠**XX路X号凤凰花园x栋x单元0404房、0405房的查封及不对涉案房产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卢**、卢**、郭**、劳凤朝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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