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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被告人史**利用担任安阳市北关区缑家垒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将集体所有的俗称“东北地”的土地以“以租代征”的形式卖给安阳市永**责任公司的过程中,为陈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为此,史**于2010年7月30日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6501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在1965年至2012年一直担任缑家垒村的支书,在村里是一把手,村里的大小事情其说了算,大小事情也都请示其。2010年陈某某代表永**司,全权负责联系买其村的东北地。陈某某提出想买其村东北地后,其组织召开过村两委会、被占地户会和村民、党员代表大会。开会时,村两委成员一致同意将东北地卖掉,最后地价定的12万一亩,青苗费另算,村里每亩提成16.5%。2010年1月16日,缑家垒村与永**司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其没有跟贾某某见过面,协议是陈某某拿着他们签好的协议找贾某某签的字,陈某某独自盖的章。2010年7月初,陈某某对其说:“玉*,在永鑫**发公司征地的事上你出了不少力,你干了一辈子,年纪也大了,又没有干着啥,也没有挣到什么钱,给你五、六十万好处费,你自己用吧,也不要给别人说。你把你的身份证给我,钱多拿的不方便,我给你存到存折上。下一步我们还少不了让你帮忙呢”。其同意后,陈某某把其身份证拿走在建行开了一个户,里面70万元的存款,其没有见过。2010年7月30日,其以自己的名义在建设银行开了一个账户,开户金额为64万元,这些钱是从之前陈某某用其身份证开的建设银行的账户上转账过来的。当天,这个账户上还有另外两笔交易:取现5万元和10161元。这三笔交易是陈某某或他的儿子刚某某跟其一起,经其手办理的。5万元给了陈某某,10161存到新开的账户上了。陈某某给其送钱,一是其在村里的大小事情说了算,大小事情也都请示其;二是陈某某谈那块地之后,还有一些开发公司来问那块地,其直接说没有地了,不和他们谈;三是在永**司买东北地时,其没有少帮忙,其亲自做村民的工作,而且让村两委的委员做村民的工作;四是永**司买的那块地的西南角还有村的一小块地,大约有十几亩,下一步永鑫**发公司还要买那块地,而且,下一步他们进地、开发都离不开村里帮忙。存折里的65万元,其中其分两次借给罗某某共计52万元,借给陈某某2万元,剩下的11万元自己花了。其共借给刚某某二次钱,但他都还了。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其代表永**司和缑家垒村谈买东北地的事,到7月份就谈的差不多了,当时永**司和缑**村委会已经签订了合同。史**是缑家垒村村支书,村里的一切事务都是他一个说了算,没有史**的帮忙,永**司想拿下东北地根本不可能。其看到永**司买的这块地边上有个一亩多的拐角,就想要了这块拐角地,直接给永**司贾某某要的话,贾某某肯定不会给,其就想到了通过史**来要。2010年7月份,其拿过来史**的身份证,让刚某某拿着史**的身份证去建行办了银行卡,用自己的钱往上转了70万。7月底,其让史**自己在建行办了个存折,用第一次其给史**办的那个卡给这个存折上转了64万元,又存了1万元进去,共计65万元。把钱转到史**的存折上后,其给史**说,“钱转过去了,你去查下吧。”其给史**钱,一是感谢史**帮忙拿到“东北地”那块地;二是想让史**以后再帮其要到那块拐角地。其给史**说:“在永**司买地的事上,你帮了我很多忙,你年纪也这么大了,给你点钱你花吧,这个事也别给其他人说,以后少不了要麻烦你,再说我还有个私事要找你”。其没有给史**明说,想着等土地性质改变了以后,再给史**说那块拐角地的事。其被判缓刑出来后,从史**那里借了2万元。其之前说送给他70万元,后取走42万元,是想着史**年纪那么大了,就想少说点,让他受到的惩罚少一点。

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缑家垒村村长,2010年1月16日,代表缑家垒村与永**司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2009年9月,陈某某代表永**司找到村委会说想买村里的地,2010年7月,永**司给的村民买地的钱。史**在缑家垒村的威信很高,在村里说了算,开会时都是他主持,一般会上他提出什么意见,其他村两委成员都不敢提出什么不同意见。村里开过两次占地户的会,第一次开会的时候,有村民提出不同意见,嫌地价太低,所以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又过了一二十天,第二次开占地户会议的时候,一是史**说,如果有谁不同意,以后就不再对谁说卖地的事,二是永**司又增加了优惠条件,凡是签字同意的,就可以领取卖地款,还可以按每亩17000元的标准领取到奖金,所以这次大多数村民都签了字,只有大约七、八户占地户没有签字。

4.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缑家垒村会计,支部委员。2010年,史**开两委会时说,永**司要买“东北地”,每亩地出12万元,六中的地才卖了6万元一亩,他觉得这个价格合适,问委员的意见,当时在场的黄某某、王**和其,都同意了。史**开这个会就是让我们知道一下这件事,其实就是通知一下,并不是讨论,他是借召开两委会让我们共同参与这个事情,一旦有什么事好有托辞,大家共同承担责任,其实他在村两委就是一言堂。我们村不管大小事情,都是他说了算。永**司和村里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上的章是史**让其盖的。永**司过来谈买地事情的人就只有陈某某一个人,永**司直接给占地户存折把占地钱打到存折里,占地的钱和发奖金的钱都没有走村委会的账。

5.证人王*甲证言证实,其系缑家垒村党支部委员。陈某某代表永**司从2008年底就开始和缑**两委谈买地的事情,因地价问题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2010年1月16日永**司和缑家垒村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12万一亩。当时是史**把卖地这件事情提到村两委会上研究的,后又主持开了几次占地户代表大会。在村里史**说了算,开会的时候都是史**主持,村长黄某某不当家,一般会上史**提出什么意见,其他村两委成员都不敢提出什么不同意见,上面的文件、精神都是史**传达,村里的大小事情一般都请示史**。

6.证人刚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系其母亲,其通过她认识了时任缑家垒村支书的史**。其在建行的银行卡都是替陈某某办理的。史**70万的存折是陈某某让其拿着史**的身份证在建行开户的,当时就从其建行卡内转入该存折70万。后来,其按照陈某某的安排,去银行办理过从其银行账户向史**账户内的多次转款,其中一笔40万,应该是其需要用40万,陈某某让史**打给其,后来其不用,隔几天就把钱还给了史**。2011年8月份,其做生意通过陈某某向史**借了20万。当时其开车到史**家拿的现金,并打了借条。用了三个月左右,通过陈某某还了20万的本金,又按2分利息还了1万多的利息。对于其账户和史**的银行账户有频繁交易的原因,其也不清楚,都是陈某某让其办理的。

7.证人芈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永**司副总经理,不认识史玉章和刚某某。陈某某系永**司的工作人员,只对贾某某负责,负责村里征地工作和协调工作。

8.被告人史**户籍证明、缑家**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关于对缑**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关于史**任免的情况说明,证明史**自1966年1月任缑**党支部书记,主抓村支部全面工作,全村思想政治工作,村集体经济建设工作,财务审批;2012年7月底被免去党支部书记职务。

9.土地转包协议证明2010年1月16日,缑**村委会和永**司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永**司承包缑家垒村东北地、平原路以东一宗约合80亩地块20年,黄某某代表缑家垒村在协议上签字,贾某某代表永**司在协议上签字。

10.缑家垒村村委两次会议记录,证明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1月29日,缑家垒村召开两次会议,讨论卖东北地的事情,最后参会人员都同意卖掉,定下12万元一亩,村里提成16.5%。

11.建行存款凭条,建行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建行提供的刚某某尾号为4965、7976、9789三张银行卡明细单和史**尾号0449、8800两个账户明细单、销户证明,证明2010年7月7日,刚某某以代理人的身份用史**的身份证开户0449,当天从刚某某4965账户转来70万;2010年7月30日,从史**0449账户取现5万元,史**亲笔签名,后史**新开账户8800,从0449转入8800内64万元,又从0449取出剩余1万元和161元利息,一并存入8800账户内650161元,0449账户销户。

另有安阳中原**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据、史**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人民币650161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非法所得人民币650161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史**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某对史**缺乏明确的请托事项,史**主观上没有为永**司或者陈某某提供帮助,没有受贿的故意,史**对收受的650161元没有支配权,陈某某与史**之间为民间借贷,史**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史**与行贿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均多次供述,陈某某为了让永**司买下缑家垒村的东北地,而向当时任缑家垒村的党支部书记史**以银行转款的形式行贿650161元;证人黄某某、闫丁戊、王**的均证言证实,陈某某代表永**司与村委联系买地的事情,史**在村里一人说了算,并且召开两次会议协调占地户同意卖地的价格;证人刚某某的证言及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史**收到陈某某以刚某某名义的转款650161元。上述事实充分证实了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陈某某钱财650161元,为陈某某及其代表的永**司谋取利益,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史**翻供称该650161元为其与陈某某之间系借款,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翻供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史**及辩护人称史**对涉案钱财无支配权,与史**在侦查阶段供述该款先后用于自己消费和出借他人的供述不一致,也与该款实际处于自己的支配之下的存取款凭证不一致,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人民币650161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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