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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主体身份的相关事实

被告人赵*自1993年6月至2011年2月,被选举为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丰收村党支部书记,主要工作职责包括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丰收村祁连西西块1号地块、2号地块绿化建设工程(以下分别简称“CC1工程”、“CC2工程”)均为列入大场镇政府规划的项目,由镇政府拨款并安排丰收村具体实施。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赵*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利用担任丰**支部书记、协助大场镇政府实施、管理、监督CC1工程和CC2工程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承包该工程的马*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帮助马*承接工程。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被告人赵*于2007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担任丰**支部书记、全面管理村内各项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分取未实际出资的厂房租金及拆迁补偿款、购房借款、房屋租金的名义,索取或收受在丰收村承包村内工程项目的王某某、马*的贿赂共计325.49万元,为二人承包到工程提供帮助。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大**纪委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主要受贿事实,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存有辩解。被告人赵*到案后已退出赃款20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中共上**镇委员会组织人事科提供的《赵*主体身份证明》、《中共**镇委员会关于村党(总)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中共**镇委员会关于沈**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干部履历表》复印件,证人马*、周某某、王某某、赵*、苏某某的证言,相关工程承包合同及财务凭证、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支付房款签购单发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取的赵*中**行对账单及凭证、王某某中**行、农业银行对账单及凭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构成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赵*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罪中,其中150万元是其向王某某的借款。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对受贿事实无异议,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罪认为应当扣除赵*向王某某的借款及王某某向赵*租赁房屋应当支付的房屋租赁费,赵*不具有索贿情节,对该节犯罪应当认定为坦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的相关事实

自1993年6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赵*被选举为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丰收村党支部书记,主要工作职责包括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丰收村祁连西西块1号地块、2号地块绿化建设工程均为列入大场镇政府规划的项目,由镇政府拨款并安排丰收村具体实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共上**镇委员会组织人事科提供的《赵*主体身份证明》、《中共**镇委员会关于村党(总)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中共**镇委员会关于沈**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干部履历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的任职和职责情况。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赵*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利用担任丰**支部书记、协助大场镇政府实施、管理、监督CC1工程和CC2工程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承包该工程的马*给予的贿赂共计30万元,帮助马*承接工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的供述证实,1993年至2011年其担任丰**支部书记。马*在丰收村做绿化生意,为感谢其帮忙承接工程,分别于2011年、2012年各送其20万左右钱款。

2、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其自2007年始在丰收村承接绿化工程。2009年、2010年其通过被告人赵**接到丰收村CC1工程、CC2工程,为表示感谢且为和赵*搞好关系以便承接到更多业务,其分别在2009年9月、2010年11月送给赵*现金10万元、20万元。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是祁翔公司总经理。马*是承接丰收村绿化项目的私人老板。丰收村CC1、CC2工程是马*和丰收村谈好后再找其签订施工合同,其以原价发包给马*。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被告人赵*于2007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担任丰**支部书记、全面管理村内各项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分取未实际出资的厂房租金及拆迁补偿款、购房借款、房屋租金的名义,索取或收受在丰收村承包村内工程项目的王某某、马*的贿赂共计325.49万元,为二人承包到工程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的供述证实,1993年至2011年,其担任大场**党支部书记,主要工作职责包括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1)关于其收受王某某贿赂的情况。王某某在丰收村承包工程并租赁村里土地建造厂房,王某某为感谢其帮忙在丰收村承接到工程,于2010年春节前送其现金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王某某支付租借赵*祁连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租金(2010年-2012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王某某又分别送其现金10万元。2000年以后,王某某与毛**生产队队长苏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欲建造厂房出租,其出资30万元作为投资款。后其每年收到王某某给其的租金收益10万余元,最多一次12-13万元,最少10万元,共支付其4、5年。2012年其因该厂房拆迁分得拆迁款90余万元。(2)关于其向王某某索贿的情况。2007年其为购买惠南镇商铺,向王某某借款100万元,王某某给其一张银行卡及密码,后其刷卡消费100万元。2009年其为购买锦秋路房屋向王某某借款58万元,其中8万元是王某某向其支付的2007年-2009年房屋租金。以上两笔借款其均未归还,准备将王某某租赁其位于祁连一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卖给王某某用以抵扣借款。(3)关于其收受马*贿赂的情况。马*是承接丰收村绿化工程的老板。马*为感谢其帮忙在丰收村承接工程,近3、4年每年过年均送其1万-3万元不等的红包,收了3、4次,共计10万元左右。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工程承包合同及财务凭证证实,其在丰收村承接多项工程并租赁毛家舍生产队的土地建造厂房出租营利。2002年,其租赁毛家舍生产队土地用于建造厂房时想拉被告人赵*一起投资,但一直未收到赵*的投资款。在商谈过程中,赵*提出前两年的租金不用分给他,以后的收入平分。2008年-2011年,其分别以现金方式给赵*租金12万元、13万元、13万元、13万元。2012年因厂房拆迁,其将一半拆迁款90余万元转账给赵*的银行账户。2010年年底,其为了感谢赵*为其介绍业务,送给赵*20万元现金,其中一部分是当年的房租。2011年底、2012年底,其又分别送给赵*现金各10万元。2007年7月,赵*向其借款100万元,其将银行卡和密码都给了他,听说赵*用来在南汇买房子。其没有让赵*写过书面凭证,因其还在丰收村做业务,也没有向赵*讨要过该笔钱款,赵*也没有表示要归还。2009年9月,赵*向其借款50万元,其给赵*58万元,其中8万元是其租借赵*位于祁连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3-4年房租。同样未要求赵*写书面凭证,赵*也未还给其。有一次和赵*闲聊时,赵*提出把祁连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卖给其,其表示同意但再未谈过具体房价,也未履行过相关手续,其认为赵*并非真的想把房子卖给其。

3、证人马*的证言、工程承包合同及财务凭证证实,2007年其开始在丰收村承接绿化工程。从2007年至2011年,其每年春节前都送给被告人赵*1万元的红包。

4、证人赵*的证言、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支付房款签购单发票证实,其是被告人赵*的儿子。2007年,其和赵*购买惠南镇人民东路2437弄47、49号1层1-2室的商铺,房款支付方式包括现金和刷*支付,其中有100万元听赵*讲是向王某某借的。

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大场镇丰收村毛**生产队队长。经丰收村同意后,其代表毛**生产队与王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6、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取的赵*中**行对账单及凭证、王某某中**行、农业银行对账单及凭证,赵*与王某某的资金往来情况。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大**纪委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主要受贿事实,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罪,其到案后如实交代收受马*、王某某贿赂35万元的事实。庭审过程中,其如实交代收受王某某因厂房租赁及拆迁所得的贿赂140.49万元。被告人赵*到案后已退出赃款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接**纪委电话至纪委办公场所接受调查,次日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2、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赵**扣押赃款2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身为非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25.4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150万元系借款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与王某某关于150万元的巨款无书面借款协议,且自2007年借款至2013年案发期间,被告人赵*在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无实际还款行为,而王某某基于被告人的身份也从未进行催讨,以上事实显然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不符,而王某某所作的证言亦明确表示该款是给赵*的贿赂而非借款,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数额应当扣除房屋租赁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认定被告人赵*收受王某某贿赂的犯罪数额中,已合理扣减了王某某因为向赵*租赁房屋而应当支付的房租费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关于受贿一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罪,被告人赵*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到案后能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6年12月1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万元依法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赵*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五万四千九百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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