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利用担任宝**公司副经理、经理的职权,为上海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另案处理)提供至宝山科技园开展动漫产业相关运营业务的便利,以应付税务检查为名,让周*向其实际控制的上海稼**限公司(以下简称:稼业公司)转账人民币20,000元。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郭*被区检察院反贪局带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家属已代为退出上述赃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宝山**限公司基本信息》、中共上**镇委员会组织人事科出具的《郭*职务身份证明》,宝**公司与澄**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上海世**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签订的《政策扶持协议书》、世**司与澄**公司签订的《入驻合作协议》、宝**公司出具的费用报销单、中**银行转账记账凭证,上海公信**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园区专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附件,证人杨*、陈*、顾某某、姜*、周*、陈*的证言,澄**公司、稼业公司相关注册登记、变更材料,中国农**大华支行出具的稼业公司资金流水、贷记凭证及入账通知书,上海公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澄**有限公司、上海稼**限公司利润分配、资金往来等事项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高**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相关注册登记、变更材料,高**司出具的《记账凭证》、贷记凭证、相关发票、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公司客户存款对账单》,稼业公司《记账凭证》及发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退出赃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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