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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富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九江市**有限公司、被告人周**、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九江市**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汪某某、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钱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因申请调取新证据,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经九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单位九江市**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17日,由被告人周**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装潢工程施工、炊事用具销售等。由于九江市**有限公司在开发项目上遇到资金短缺等问题,被告人周**于2004年起陆续以高息向其周边朋友借款。从2011年开始,被告人周**通过自己及被告单位副总经理即被告人何某某和龚某某(已死亡),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大量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至5分不等。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出面揽资并担保的借款为人民币758万元,涉及借款人46人。与此同时,被告人周**以被告单位资金链出现问题为由,动员公司员工借钱给被告单位,利息为月息1分至3分不等,并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或出具借款收据。借款人办理完借款的相关手续后,用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到被告单位九江市**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份起,被告单位便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对借款人支付到期的还款本金及利息。案发前被告单位九江市**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周**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累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15.2455万元,已支付借款利息共计591.4428万元,仍有7423.8027万元借款无法归还,共涉及借款人137人,公司2家。

案发后,被告人周**、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九江市**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周**、何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周**、何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单位九江市**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抵押权人的抵押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2、华强财富酒店员工不是社会不特定人群,其借款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3、桑某某转给周**的借款,是债权债务的转让,是民事纠纷,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九江市**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17日,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装潢工程施工、炊事用具销售等,由被告人周**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何某某及龚某某(已死亡)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

经营中九江市**有限公司在开发项目上遇到资金短缺等问题,被告人周**于2004年起陆续向其周边朋友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至5分不等。从2011年开始被告单位的资金缺口越来越大,被告人周**便通过自己及被告人何某某和龚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大量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至5分不等。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利用高额利息作为诱惑,帮助被告单位招揽借款并进行担保,由何某某出面揽资并担保的借款共计人民币758万元,涉及借款人46人。与此同时,被告人周**以被告单位资金链出现问题为由,动员公司员工借钱给被告单位,利息为月息1分至3分不等,并与12名员工签订了借款协议或出具借款收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周**与借款人办理完借款的相关手续后,由借款人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到被告单位九江市**有限公司。

自2012年4月份起,被告单位九江市**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周**的资金越发周转困难,需要支付的利息数额庞大,便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对借款人支付到期的还款本金及利息。案发前,被告单位九江市**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周**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累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752.3925万元,已支付借款利息共计784.0748万元,仍有3968.3177万元借款无法归还,共涉及借款人121人。

案发后,被告人周**、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周**、何某某的归案情况。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其借给周富强40万元,其妹妹夏某某借给华**司20万元,其同事龙*借给华**司35万元的事实。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经*某某介绍,于2011年10月31日借给华**司8万元的事实。

4、被害人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1日,其和陈*、段**某某介绍,共借给华**司60万元,其中其借了30万、陈*20万、段**10万的,约定月利息2.5%,按季付息,华**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便没有再付利息的事实。

5、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其经龚某某介绍,借给华**司22万元,约定月息2.5%,华**司从2011年10月开始付息,共付了4个月的利息,2012年2月,其又凑了20万元借给华**司,华**司重新出具了42万元的收据和借款合同,但再没有付过利息的事实。

6、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其经朋友介绍借给华**司25万元,周某某借给华**司30万元、刘某某借给华**司50万元,约定月息3%,华**司于2012年5月开始停止支付利息的事实。

7、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5年至2008年,共计借给周富强40万元,周富强支付了利息30余万元,本金40万没有归还的事实。

8、被害人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哥哥叶**于2011年12月借给华**司10万元,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但华**司至今未付本息的事实。

9、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2003年至2012年10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2009年3月其借给公司2万元,2010年9月,其借给公司4万元,2010年12月,加上之前借款滚下来的利息,又借给公司14.8911万元;2011年11月借给公司10万元的事实。

10、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其借给邻居桑*某68.4万元,约定月息2%,直至2012年4、5月,桑*某支付了我15万元左右的利息,2013年4月,桑*某称其无能力还款,但是华**司欠他1千多万,让其将借款转给华**司,其同意后,华**司于2013年4月30日向其出具收据,并于2013年5月9日与其补签了还款协议,华**司未支付利息的事实。

11、证人高某某及汤某某(被告单位华**司职工)的证言,证实华**司向外借款及资产抵押情况。

1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其担任华**司副总经理期间,经其介绍,其朋友及亲人借款给华**司,华**司于2012年3、4月份开始停止支付利息的事实。

13、报案人情况自述、借款协议、收据、银行交易凭证及华**司财务单据,证实公安机关共接到121人报案,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752.3925万元,已支付借款利息共计784.0748万元;其中经何某某介绍并担保的46人,借款金额共计758万元,经*某某转借的有5人,借款金额共计256.08万元,华强财富酒店员工12人,借款金额共计64.0411万元的事实(详见附件)。

14、还款协议,证实华**司与被害人曾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

15、被告人周富强的供述,证实上述借款、还款事实。

1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经其介绍并担保,有46人借款给被告单位华**司,金额共计758万元的事实。

17、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证实被告单位九江市**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亦证实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周**。

18、华**司关于何某某、龚某某任职的决定等相关材料,证实何某某任被告人单位副总经理。

1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015.2455万元,除支付利息外,尚有7423.8027万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人周富强的辩护人认为抵押权人不属于本案被害人,故抵押金额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经查,上述指控的金额中含享有公司资产抵押权的16人及公司2家,抵押金额共计3302.7万元,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单位资产明细表,但公司资产明细表仅能反映公司资产的抵押权人及抵押金额,没有报案材料及借款收据印证抵押权人与被告单位之间的借款事实,故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非法吸收抵押权人的借款3302.7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富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的华*财富酒店员工及桑某某转让的借款不是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向华*财物酒店员工借款及向桑某某的债权人借款时,其明知公司的资金链已出现问题,而仍以高息诱使酒店员工及桑某某的债权人同意将钱款借给公司,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九江市**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予以惩处;被告人周**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何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副总经理,系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当依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九江市**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10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富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所吸收的公众存款(详见被害人损失清单),责令被告单位九江市**有限公司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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