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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盛某某利用担任上海市宝**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权,为顾某某承租该村土地提供便利,收受顾某某贿赂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盛某某接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指定地点,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相关《租赁合同》,证人史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委员会组织人事科出具的干部情况《登记表》、上海市宝**查委员会出具的主体身份《基本情况》,《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反贪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没收。

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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