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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时任临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称萤石矿业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袁**,以“二八分成”的比例低价将萤石矿业公司位于临安市河桥镇金燕村张家湾矿区的536矿洞承包给李*开采,后收受李*所送好处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并在李*开采矿洞过程中,在保证开采所需炸药供应等方面为李*谋取利益。

2013年6、7月份,时任萤石矿业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袁**,将萤石矿业公司位于临安市河桥镇金燕村张家湾矿区的509矿洞承包给韩*、徐*等人开采,同时约定将收取50万元的好处费。后于2013年12月6日,在其位于临安市昌化镇唐昌街的租房内收取韩*、徐*所用的好处费现金30万元,并在韩*等人开采矿洞过程中,在保证开采所需炸药供应等方面为韩*等人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李*、李*某、韩*、张*、徐*、邵*、金*、方*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共同开采536矿协议书、合作开采协议、合作开采洞井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转账凭条、建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袁**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袁**利用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辩称,李*的15万元系借款,不存在收受韩*、徐*30万元的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收到李*15万元款项是受贿款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指控被告人袁**收受韩*、徐*30万元的证据不足;即使构成犯罪,也未损害公司利益,属情节较轻等,应从轻、减轻处罚。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萤石矿业公司是临安市河桥镇金燕村张家湾矿区萤石矿的经营单位,管理、使用采矿所需爆炸物品,被告人袁**于2009年10月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年5月,被告人袁**代表萤**公司与李*签订协议,将张家湾矿区536矿洞承包给李*开采,约定销售收入由李*获得80%,萤**公司获得20%。同年6月,被告人袁**要求向李*“借款”15万元,李*为对被告人袁**表示感谢,以及被告人袁**能在其采矿过程中提供便利,向被告人袁**支付15万元。被告人袁**以借为名,收受了上述好处费15万元。

2013年6、7月,韩*、徐*等人通过被告人袁**,欲以较低的价格承包张家湾矿区509矿洞,并承诺可给予被告人袁**50万元的好处费。同年10月,被告人袁**代表萤**公司与徐*签订协议,将张家湾矿区509矿洞承包给韩*、徐*等人开采,并提出收取50万元的好处费。同年12月6日,韩*与徐*将现金30万元送至被告人袁**位于临安市昌化镇唐昌街的租房,被告人袁**收受了上述财物。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以二八分成的方式通过被告人袁**与萤石矿业公司签订合作开采协议,承包张家湾矿区536矿洞。签订协议时,袁**提出要是以后开采得好的话,给他点股份。536矿洞开采过程中,袁**得知其从536矿洞里挖到了比较好的萤石矿,并把536矿洞承包给张*开采,从中赚到钱,就打电话给其,要求借15万元钱。其中10万元通过其信用社账户转账给袁**,另外5万元在昌化街上付现金给袁**。后来袁**一直没有把这15万元钱归还的意思,因袁**是萤石矿业公司的董事长,其很多事情都要求着他,不还钱也没有办法,实际上这个15万元就是给袁**的好处费等事实经过情况。在案有证人韩*、张*、郑*的证言予以佐证。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袁**担任萤**公司董事长,其等人开矿用炸药以及销售矿石都要他同意,若他为难,承包的矿洞就开不下去。其等人事后得知其子李*在承包萤**公司536矿洞时,为了让公司少分矿石销售款等,送了袁**15万元等事实情况。

3、证人韩*的证言,证明其与徐*等人承包萤石矿业公司的509矿洞。袁**是萤石矿业公司的董事长,而萤石矿业公司是当地萤石矿点的总承包商,其经营的矿洞都是该公司承包,因此,其萤石矿洞的事情很多是袁**说了算。2013年6月,经被告人袁**提议,其等人欲将承包方式变更为150万元一年,另外给袁**个人50万元的好处费。袁**说他跟公司谈好509矿洞的承包款是300万元一年,50万元好处费还是要给他,并承诺保证一年内开采矿石所需的炸药。其与徐*同意了袁**的要求,袁**经常打电话以要交炸药款的名义要钱。2013年12月份,徐*凑了27万元,加上其身边3万元现金,其与徐*一同将30万元送到袁**在昌化的租房等事实经过情况。

4、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与韩*共同经营萤石矿业公司的509矿洞。2013年9月找被告人袁**商谈509矿洞开采的事情,想送给袁**个人50万元好处费,让他将509矿洞开采费降低。后来袁**没有把承包费压低,但仍然要50万元的好处费。其与韩*等人考虑袁**拿了好处之后承包矿洞的事情能够顺利一点,开采矿石需要的炸药也能保证用量,就同意给袁**50万元的好处费。2013年12月6日,韩*说要付30万元给袁**,他只有3万元钱,叫其想办法凑27万元现金出来一起拿给袁**。其就取出17万元现金,加上当时身边的10万元现金和韩*的3万元现金,凑齐30万元。与韩*一起把钱送到昌化镇上袁**的租房里交给袁**等事实经过情况。

上述证人韩*、徐*的证言在案另有证人邵*、金*、方*的证言予以佐证。

5、共同开采536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袁**代表萤**公司与李*签订协议按照2:8的销售比例分成,开采536矿洞,后李*将90%的股份转让张*、韩*等事实。

6、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转账凭条,证明李*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6月6日向袁朝阳的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的事实。

7、合作开采协议书、合作开采洞井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证明2013年10月15日徐*与萤石矿业公司签订协议,向萤石矿业公司承包509矿洞的事实。

8、建行交易记录,证明徐*的银行账户2013年12月6日取现17万元的事实。

9、对账单、领款凭证等,证明韩*、徐*等人经营过程中的账目记录情况。

10、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袁**临安市**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企业性质是私营**公司等事实。

1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袁**的基本身份及归案情况。

12、被告人袁**的供述在案,所供其个人身份及担任萤石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签订协议将536矿洞承包给李*开采,约定开采的矿石销售款按照二八分成,李*拿八成,其公司拿两成。为此,李*提出给其10%的干股,但后来直接给了其15万元的好处费等事实经过情况,以及韩*、徐*等人承包经营该公司有关矿洞的事实情况等,与上述证据表明的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袁**所提李*的15万元系借款,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袁**收受15万元贿款证据存疑的意见,经查:在案证人李*的证言表明,被告人袁**是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款的名义收取了15万元的好处费;上述证言与被告人袁**在侦查阶段的有关供述相互印证,得到协议书、转账凭证等客观证据的支持,应予采信;被告人袁**所提15万元系借款的辩解,无证据予以支持;即使按照被告人的辩解,其所谓借款亦无合理事由、无借款手续、长期无归还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不符合其与李*之间相互关系状况,不符合常理。故此,被告人袁**收受李*好处费15万元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袁**所提不存在收受韩*、徐*30万元的事实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收受韩*、徐*30万元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述事实在案有证人韩*、徐*、邵*、金*、方*等人的证言一致予以证实,与在案合作开采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领款凭证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依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袁**的犯罪得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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